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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7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1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平舆县X路小刘居委会附近对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王XX实施抢劫,将被害人王XX身上的挎包抢走,内有红色钱包一个、银行卡及现金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辨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行为,应当判决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平舆县城东东平公路小刘居委会附近对下班行走至此的被害人王XX实施抢劫,将被害人王XX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抢走,内装有一个红色钱包和银行卡及少许现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5月13日中午12点多钟,其下班骑着一辆电动车行走至平舆县城东小刘居委会赵某养殖小区门前时,前面有两名骑着同一辆摩托车的男子停在其面前,他们停下之后,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的下了车后,手持一把匕首对其实施抢劫,当时其非常害怕,就把其随身携带的挎包给了那个男子,等那两名男子拿着包沿着公路往正东方向走了之后,其随即报了警。其被抢走的是一个粉红色皮革挎包,包内有一个红色钱夹,钱夹内有一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其个人身份证、大概二百余元现金,另外还有一张男士的照片。骑摩托车的那个男子有三十多岁,身高有一米八左右,皮肤白,人比较胖,当时他虽然戴个黑色眼镜,但下次再见到他的话还会一眼认出来的,因为这个人身材高大,体格强壮。拿匕首的那个男子年龄有二十多岁,个子有一米七左右,说话时本地的口音。

2、证人周X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其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王某庄的一个朋友家找到其朋友“XX”,进屋后,就看到其朋友“XX”在屋内站着,赵某某等四个人在抽大烟,屋里地上放着一个钱包和几张银行卡,其问赵某某是否又得手了,赵某某说是得手了,但包内没有多少钱,说完指了指地上的那个红钱包,“XX”要将地上的红色钱包装走,赵某某不同意,“XX”硬是夺过了钱包,然后和其一起离开了,随后,“XX”将钱包交给了其本人。该钱包是一个红色、长方形、革质的,里面有一个男性一寸照片。

3、证人王XX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八点多钟,赵某某到其家中找到其后交给其一个黑色翻盖手机,让其帮助把手机押给其本村的一个卖大烟的,其随后将该手机在本村李XX处押回了三百元的大烟,其随后把大烟交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说下午再赎回手机。当天下午三、四点,其在村里玩,看到赵某某骑着一辆蓝色125型摩托车带着杨华,石长建骑着个红色125摩托车带着李赖活,四个人前往李XX处。其一看便知道他们四个是买大烟的,其便去找赵某某,并跟随赵某某到一个没有人居住的房间内,进屋后,他们便开始吸大烟。吸完大烟后,赵某某拿出一个红色钱夹,开始翻里面的东西,翻出了二百五十多元现金、一个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赵某某把二百五十多元钱交给其说让赎回手机,把钱夹内的其他东西都烧掉了。其看到红色钱夹很好看,就便向赵某某要过该钱夹后,将该钱夹交给了找其玩的周X。当赵某某翻钱夹的时候,其问赵某某钱夹在哪弄到的,赵某某说是在平舆县城抢劫的。

4、证人石XX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将一个钱包交给了王XX之事实。

5、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被害人王XX辨认笔录及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其实施抢劫的是被告人赵某某,以及证人周X从赵某某处得到并上交公安机关的红色钱夹正是其被抢劫的钱夹。

7、现场勘查笔录。

8、抓获经过。

9、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虽然被告人赵某某不予供认,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辨认笔录均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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