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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佳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骑电动车沿红旗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县X镇X村加油站处时,被同向行驶由醉酒、无证的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次事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经济蒙受了较大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3.30元、误工费3163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x.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5324.3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2、广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用情况。。

3、广饶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广饶佳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5、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徐某某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月14日,被告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广饶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镇东十里堡加油站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2009年1月23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053.30元,期间由其丈夫徐某某为其护理。刘某某出院后病休至2009年3月13日。

刘某某系广饶佳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054元;徐某某系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孙某某应当按照其所负责任对刘某某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53.30元、误工费2037.73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以上共计9099.0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6000元,孙某某实际再赔偿刘某某3099.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绍军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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