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现住庆丰路蓝精灵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刘红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邵,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应被告之邀与其合伙经营河沙生意。2008年9月25日,祝某某、唐某入股,4人股金除祝某某为2万元以外,其余均为3万元。2008年11月6日,祝某某、唐某退伙,原告又投资1.8万元。原、被告各占沙场50%的股份。2008年11月以来,被告屡屡违反合伙约定,从不与原告结算,发展到扬言他占沙场的四分之三,原告只占四分之一,擅自处置合伙场地及财产,企图将原告挤走,侵吞原告的财产。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8万元合伙资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唐某、祝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及祝某某自书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唐某、祝某某入伙退伙及其退伙后原、被告对沙场各占一半的事实;
2、合伙期间的收支帐目,以证明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唐某、祝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及祝某某自书的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支帐目,被告不认可。
被告辨称:原告投入合伙资金3万元属实。唐某、祝某某退伙后,原告又投入1.8万元不属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砂场合伙经营合同》、《沙场股份转让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4人合伙时的情况及唐某、祝某某退伙时其所占股份转让给了被告。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方认为《砂场合伙经营合同》是真实的,《沙场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原告不在现场,对该证据的真假不清楚。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支帐目,无被告的签字,庭审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无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沙场股份转让协议书》,有被告及原合伙人唐某、祝某某的签字,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合伙从事河沙等建筑材料的经营。2008年9月25日,唐某、祝某某入伙。当天,4人签订了《砂场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蒋某乙、蒋某甲、唐某暂各出资3万元,祝某某出资2万元,各占股份的四分之一,资金存入银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使用;财务管理做到日清月结;收益均分,按月结清。2008年11月7日,唐某、祝某某退伙。经协商,蒋某甲、蒋某乙应退还唐某、祝某某入伙资金5万元并支付补偿金4千元。退伙时,合伙组织尚有流动资金4万余元,蒋某乙将这4万余元连同自己垫付的万余元共5.4万元一并支付给了唐某和祝某某。2009年2月,蒋某甲、蒋某乙发生纠纷,蒋某甲将经营场地的大门上了锁,蒋某乙将锁撬开后独自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形成了个人合伙。合伙期间,因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蒋某乙退还其投资款4.8万元,但原告既未能提供其投入了4.8万元的充分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占有其4.8万元的充分证据,故其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因合伙事项事实上已经是由被告在独自经营,合伙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对该项请求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的个人合伙;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蒋某乙退还入伙资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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