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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求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金华,山东恒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义鹏,山东恒岳(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广饶县大王某宇花园建筑工程,由该公司王某某项目部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施工急需,由项目经理王某某出面联系后,200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时任项目部会计的毛某某出具借条。2006年4月19日,针对借原告及案外人柳延国、宋爱国、毛某敏等四人共计x元款项,由时任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金保管的刘某某出具总的收款收据,后做挂账处理。至今被告仅偿还了宋爱国x元。经追要,被告间相互推诿,未予偿还,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6年1月1日由被告毛某某出具,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x元的事实。

证据二,2006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经办并收取的包括借原告的x元在内的x元款项。

被告毛某某辩称:2005年至2006年我在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项目部作会计及材料员,东营东城明月豪庭工地、广饶县大王某世界小区、广饶县大王某宇花园工地因发放工资及购材料资金困难,由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经理出面联系,向个人借款其中毛某敏x元、赵某某x元、柳延国x元、宋爱国x元共计x元,当时是我经办书写借条,王某某经理签字。2006年4月19日由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借个人款共x元,该款在公司已挂账,2006年5月份已还宋爱国借款x元,共x元未还,该款全部用于工程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上述做法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毛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6年4月19日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我将借赵某某、柳延国、宋爱国、毛某敏总共x元,交给刘某某用于工地并在公司挂账;

证据二,王某某项目部现金日记账簿一本记载内容六页,拟证明:(1)x元已在公司挂账并经公司会计刘某某签字,(2)已经偿还宋爱国x元,还有x元未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文件的精神,我是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属于总公司直属领导,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王某世界小区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我在瑞升公司做项目经理期间,根据该公司文件精神在公司资金不足时可以向个人借款并由公司会计签字确认;

证据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公司备案表一份,拟证明瑞升公司承揽的山东金宇花园小区X号楼发工资时,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当时任公司出纳,刘某某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只是出具给付款人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是付款人归还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所涉数额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刘某某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二质证认为:第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收据反映的是刘某某作为现金保管在付款人交来归还给公司的个人借款时开具给付款人的,是归还的个人借款,至于该个人借款是如何筹措到的不是刘某某审查的义务,刘某某也无权审查;第二、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涉数额x元与本案所涉的借贷款项有关系,也无法证明刘某某与本案有关;第三、该证据落款是收款人刘某某,证明刘某某是瑞升公司的现金保管而非公司会计。

原告赵某某针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证据是被告毛某某针对借原告等四人的x元款项与被告刘某某交接时形成,刘某某出具该收据对应对象是指向被告毛某某和四名债权人,该证据出具对象非王某某,可以否定刘某某对原告证据二的质证意见;(3)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第二、(1)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以及毛某某提交证据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刘某某在该日记薄签字行为认可了其真实性,该日记薄内容中包括其借x元及偿还宋爱国x元款项的事实,可以否定刘某某关于原告提交证据二是王某某向瑞升公司偿还个人借款时出具的主张,进一步证实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债务凭证而非履行凭证,且证实该证据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王某某对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该账本是个人出具非公司出具,刘某某的签字不代表任何意义,也不代表对所涉款项的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毛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针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诉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毛某某承认是其书写,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虽与被告毛某某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刘某某收取毛某某借本案原告及毛某敏、柳延国、宋爱国x元所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系被告刘某某收取毛某某借本案原告及毛某敏、柳延国、宋爱国x元所出具,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现金日记账簿缺失12页且有涂改,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完整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项目部负责大王某世界小区X号楼及山东金宇花园小区X号楼的施工建设,不能实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原系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2007年春在没有与该公司进行工作、财务交接的情况下自己离开公司从事其他工作。被告毛某某原系王某某项目部会计。2006年1月1日,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授意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2009年3月31日,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及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x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授意毛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应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虽系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借贷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主张应由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某某是在被告王某某授意下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某某认可,被告毛某某认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无法人授权,与原告的借款因果关系不明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借贷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双

审判员邓晓亮

审判员赵某梓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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