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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吕某甲犯伪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吕某甲犯伪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9日下午,徐某勇(已判刑)家因建房与邻居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徐某丁受伤,王某某领徐某丁到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徐某勇为报复王某某带人到医院殴打王某某,徐某勇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徐某丁为使儿子徐某勇逃避法律处罚,指使徐某法、李某增(二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吴某某、吕某甲等人作伪证,致使案件不能正常诉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乙、徐某丙、段某某、徐某丁、刘某某、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王某辛、徐某壬、吕某癸、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柴某、王某某、李某某、乔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宋某、韩某某等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泌水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泌信复字【2006】第X号信访复查决定书,(2009)泌刑初字第X号、(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驻)伤鉴(法)字【2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铁路公安处证明,泌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吕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9日下午,徐某勇(已判刑)家因建房与邻居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徐某丁受伤,王某某领徐某丁到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徐某丁之子徐某勇为报复王某某带人到泌阳县中医院殴打王某某,徐某勇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徐某丁为使儿子徐某勇逃避法律处罚,指使徐某法、李某增(二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吴某某、吕某甲等人作伪证,致使案件不能正常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丁、李某乙、徐某某、段某某、徐某丙、刘某某、徐某戊、郭某己、徐某庚、王某辛、徐某壬、吕某癸、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己、赵某某、王某某、柴某、王某某、李某某、乔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宋某、韩某某等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泌水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泌信复字【2006】第X号信访复查决定书,(2009)泌刑初字第X号、(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驻)伤鉴(法)字【2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铁路公安处证明,泌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吕某甲故意对案件的重要情节作虚假证言,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吕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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