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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与刘某其他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5-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某因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是为被告所雇请的员工代为支付医疗费,本案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雇请的员工张勇、刘某其之间的纠纷,而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合共2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区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员工代垫医疗费是合意行为。1、双方基于承揽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曾多次向上诉人提出预支生活费。当其两名员工同时发生工伤事故时,被上诉人没有能力预付大额住院保证金。因此,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先为被上诉人员工代垫医疗费,以后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是合符情理的。如果没有先前约定,上诉人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员工代垫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佛山市X镇劳动管理所调查笔录和已生效的(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为证。2、双方的合意行为并无法律上可撤销或者可变更情形,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对(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代垫医疗费事实并无异议。该案中已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垫医疗费这一事实,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雇员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对医疗费责任的承担是没有异议的,只是不想支付上诉人为其代垫的医疗费而已。被上诉人是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是为责任方代垫付医疗费,而不是为伤者代垫。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之间的纠纷,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代垫款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医疗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张勇、刘某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承揽关系过程中,曾与被上诉人就其雇工受伤的医疗费垫付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起诉要求返还。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来看,实际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代垫款项的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与此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属明确的被告。另外,上诉人的起诉也符合上述法律的其他规定。所以,对上诉人的起诉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及是否已履行,则应在实体审理后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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