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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臣,男,生于1965年12月1日,汉族,农民。

被告倪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经其村村民肖xx介绍,肖xx的老表倪某某因开车购买养路费及修车等原因多次向其借款,截止到1994年7月4日,被告倪某某共欠款2100元整,当天,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欠款2100元的欠条一张,并且肖xx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后来,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还。由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元及利息。

被告倪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同村村民肖xx系儿女干亲家,经肖xx介绍,肖xx的老表(即被告)倪某某因开车购买养路费及修车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1994年7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款2100元整,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100元的欠条一张,并且肖xx也在欠条上签了名。随后多年,原告和肖xx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为其大哥倪xx开车,该笔欠款应当有倪xx来还为由拒付。而原告和肖xx找到倪xx时,倪xx也以不知道欠款一事为由拒付。由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有经手人加以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久拖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欠款21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烽

审判员孟庆山

审判员邢汉杰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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