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在自己销售小麦过程中,让义马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代自己向洛阳六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虚开税款x.3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举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因不懂法而犯罪,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在自己销售小麦过程中,让义马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代自己向洛阳六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虚开税款x.3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书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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