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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略)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林某某,某(略)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7时30分,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X号路段,被告戴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撞上原告孙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4日零时至2009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胸第7、8肋骨骨折;2.右胸第4-9肋骨骨折;二、缺氧缺血脑病;三、腰椎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四、骨盆骨折;五、II型糖尿病;六、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共住院治疗209天,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42元。2010年4月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一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650元。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就2010年3月23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此外,被告戴某某又支付2010年3月23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除了上述费用外还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21元、住院护理费x元(46元/天×93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93天)、交通费3000元,一级残疾赔偿金x元(6680元/年×5年)、一级残疾护理费x元(46元/天×365天×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21元(应扣除被告戴某某已支付x元)。现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行驶证,证明被告戴某某系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3、中国平安财险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闽x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4、莆田平民医院伤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2010年3月23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为x.21元;每日需2-3人护理;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一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计2人;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及丙肝病毒,不能得到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支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现提出异议,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27日7时30分,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X号路段,被告戴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撞上原告孙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4日零时至2009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胸第7、8肋骨骨折;2.右胸第4-9肋骨骨折;二、缺氧缺血脑病;三、腰椎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四、骨盆骨折;五、II型糖尿病;六、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共住院治疗209天,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42元。2010年4月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一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650元。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就2010年3月23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此外,被告戴某某又支付2010年3月23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除了上述费用外,还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21元(应扣除被告戴某某已支付x元)、住院护理费x元(46元/天×93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93天)、交通费3000元,一级残疾赔偿金x元(6680元/年×5年)、一级残疾护理费x元(46元/天×365天×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21元(应扣除被告戴某某已支付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戴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原告孙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戴某某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二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陈建新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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