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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诉刘某甲、青岛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薛某某,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8岁。

被告青岛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5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X路X号兴邦杰座X楼。

负责人耿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青岛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薛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达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2010年7月7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昌大道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逆向高速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皮肤挫伤,原告遵医嘱自己购买药品输液、服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6元,被告刘某甲先行支付了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媳请假予以护理,月工资收入22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17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元、误工费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1个月1791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3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8元、拖车费5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85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其是给杨某某开车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某甲已先行支付过原告医疗费544.74元,该费用没有包含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

被告地达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该公司已于2007年3月28日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杨某某。

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辩称,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但答辩称,其是鲁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地达公司将该车转让给杨某某,刘某甲与杨某某儿子是同学,刘某甲是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昌大道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某某无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地达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原告燕某某于2010年7月7日至7月10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7月12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膝皮肤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271.74元,其中被告刘某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44.74元,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长寿堂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39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期间由其儿媳杨某妹护理,杨某妹月工资22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8元,有交通费损失,电动三轮车经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7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称将电动车拖回花费50元,提交收条二联单1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的驾驶证、鲁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4张、药房购药发票7张、原告户籍证明、安阳市正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杨某妹工资表、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拖车费二联单、原告购买电动车档案卡、事故现场照片、安华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电动车修理二联单,被告刘某甲提交的原告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地达公司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燕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是给杨某某开车的,杨某某称刘某甲系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某甲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检查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271.74元,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长寿堂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39元,医疗费共计1410.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刘某甲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44.74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按7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x元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误工费275.63元(x元÷365天×7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媳杨某妹护理,提交杨某妹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月工资2200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本院确认513.33元(2200元÷30天×7天);营养费600元主张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8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称将电动车拖回花费50元,仅提交二联单收条1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750元,提交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00元,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437.7元(含被告刘某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44.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37.7元,被告刘某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4.74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437.7元(含被告刘某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4.74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刘某甲);

二、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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