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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2010年9月30日经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经唐河县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聘请没有资质的新密安泰煤业有限公司马××、范××等人承揽东风井支护、清理井下塌方任务,由于施工人员违章操作,致使泄漏的乙炔气体遇火爆炸,造成民工袁××、刘××、安××、马××、范××、高××、雷××等七人死亡;孙××、李××、孙一×、马××、李某×、李某×、陶××等七人受伤。随案移送了被害人孙××、孙一×、马××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王一×、王二×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抢救,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系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探矿服务,法人代表张××。2007年9月,通过竞标,浙江省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取得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井勘探挖掘项目。2007年9月18日,浙江省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委托郑为民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代理人,参与河南省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井(X号探矿井)第一标段风井井筒掘砌工程合同签订事宜,同日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决定设立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聘任李某某为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2009年5月20日,唐河县时代矿业工程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井二期开拓工程合同,甲方法人代表张××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郑为民签字,并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本次施工工程仅为开拓工程,未包括采矿工程与安装工程。施工形式为大包干承包。乙方自行设计、改造一切设备设施,负责施工中的一切安全,对所发生的事故自行处理。2010年1月2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质量目标责任书,明确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对事故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全权负责。甲方代表王二×与乙方代表李某某分别签字。

2009年12月23日,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井距280米中段码头门约20米处出现塌方,造成巷道堵死。2010年4月初,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请来新密安泰煤业有限公司马××等六人承揽支护任务。4月21日,陶××等六人及焊工范××下井支护巷道,孙中华等七人在井下塌方处出渣,13点20分左右,电焊工范××点火准备切割支护用钢柱,此时,由于井下用于切割的乙炔瓶瓶口垫损坏、瓶阀压帽处漏气,井下乙炔气体泄露聚集,已经达到爆炸极限;而施工人员下井工作时,在没有进行足够通风,没配备必需的有毒气体检测仪器、有毒气体报警器、矿山呼吸器等应急救援器材的情况下,电焊工范××违规作业,乙炔气体遇火爆炸,造成民工袁××、刘××、安××、马××、范××、高××、雷××七人死亡;孙××、李××、孙一×、马××、李某×、李某×、陶××七人受伤。

经南阳大正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气瓶检验站对乙炔瓶进行检验,结论为:

1、瓶阀压帽处(包括阀芯)发现有漏气现象。

2、瓶口垫损坏,卡不紧,使用不当可能会导致瓶卡处漏气。

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唐河县“4.21”事故联合调查技术组调查分析并经有关专家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

1、唐河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井施工队进行支护作业时将乙炔气瓶、氧气瓶带至作业面,因设备老化造成乙炔泄露,施工场地通风不良,乙炔气体在空气中的含量达到爆炸极限;

2、焊工范××违章操作。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腰部有21×10cm浅Ⅱ度烧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孙××鼻子上有1.0×0.3cm擦伤,其面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李某×面部红肿,呈Ⅰ度烧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的右股股骨折,构成轻伤;李某×面部及双眼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胸部、腰部挫伤,腹腔脏器损伤及右股股骨折,均构成轻伤;李××的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李××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孙一×的头部、躯干及肢体损伤,均构成轻伤;陶××的面部创口、头皮创口及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陶××的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雷××符合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袁××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高××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刘××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马××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范××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安××符合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2010年5月26日,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别协议支付被害人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陶××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马××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43元;赔偿被害人孙××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43元;赔偿孙一×各项费用共计x.4元;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共计x.4元;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2010年4月23日至28日,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分别协议赔偿造成死亡袁××、范××、马××、雷××、安××、高××亲属各项费用各x元;赔偿刘××亲属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证人李××、陶××、马××、孙××、李某×、李某×、孙一×等人分别证实了案发时的详细过程;证人张××、王一×、王二×、李某×、王三×、陈××、张一×等人分别证实了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公司等相关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另有事故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聘请人员作业时,明知施工人员没有相关资质,施工人员作业时违章将乙炔气瓶、氧气瓶带至作业面;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致焊工范××违章操作,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七死七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人员下井抢救,其项目部已对全部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已尽最大努力采取补救措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扣除原羁押的5个月零9天后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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