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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侯某某故意伤害、黄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荣,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树,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顺,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黄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3年6月23日傍晚,同案人骆海松(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曹某丙催取购买摩托车所欠货款时,遭到被害人曹某丙同伴的殴打。随后,骆海松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系骆海松表兄),要求其帮他打回被害人曹某丙。被告人黄某甲在寻乌县城找到被害人曹某丙时,又遭到被害人曹某丙同伴的殴打。被告人黄某甲心中不满,将此事告诉了骆海松。骆海松要黄某甲去打曹某丙,出了事他会负责。被告人黄某甲便邀集被告人侯某某、同案人廖万流、黄某新、邝贱龙、潘红忠、黄某丛(均已判刑)等人帮助打架。被告人黄某乙得知其兄黄某甲被人打后,邀同案人谢某(已判刑)帮助打架。当日晚9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侯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潘红忠、黄某丛、廖万流、黄某新、邝贱龙等十余人携带菜刀、砍刀、棍等工具窜至寻乌县交通局楼下汪X水果店,被害人曹某丙等人见状便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仍对其追砍,在寻乌县车站候车厅门前将被害人曹某丙砍伤在地,又将曹某丁砍伤,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曹某丙全身多处受伤,其伤势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被害人曹某丁的伤势为轻伤甲级。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曹某丙受伤后,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向他赔理道歉,并已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曹某丙的谅解。被害人曹某丙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司法部门给予被告人黄某甲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押期间,曾阻止同监人自伤,协助看守所维护看管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03年6月23日晚,他表弟打电话告诉他,在其向被害人曹某丙索要摩托车款时,遭到被害人曹某丙殴打,要求他去打被害人曹某丙。他找到被害人曹某丙了解情况时,又遭被害人曹某丙同伴的殴打。他邀集被告人侯某某、谢某等于当晚在寻乌县交通局楼下汪X水果店将被害人曹某丙、曹某丁砍伤。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3年6月23日晚,他听说他哥哥黄某甲被别人殴打,遂打电话邀集同案人谢某赶到现场参与打架。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6月23日晚,他受黄某甲邀集,赶到县城交通局楼下水果店门口参与持刀打架,但他并未砍伤被害人。

4、同案人骆海松的供述,证明2003年6月23日因向被害人曹某丙索取购买摩托车欠款遭殴打,后叫其表兄(被告人)黄某甲打被害人曹某丙,并告知黄某甲出了事他会负责。

5、同案人黄某尧的供述,证明2003年6月23日晚,他陪被告人黄某甲找被害人曹某丙了解骆海松被打情况时,被告人黄某甲遭到被害人曹某丙同伴殴打,被告人黄某甲又邀集他人将被害人曹某丙砍伤。

6、同案人廖万流、黄某新、邝贱龙、黄某丛的供述,证明2003年6月23日晚,他们受被告人黄某甲邀集,共同到县城交通局楼下一间水果店门口参与打架,并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

7、同案人谢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受被告人黄某乙邀集,到县城交通局楼下一间水果店门口打架。

8、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明2003年6月23日下午,骆海松取他的摩托车欠款时被同伴何XX打了二巴掌。当晚7时许,他们又被黄某甲等人拦下,何XX又推了黄某甲。当晚,他们在汪X水果店喝茶时,被黄某甲一伙人用刀砍伤。

9、被害人曹某丁的陈述,证明他到汪X水果店告知有人会打曹某丙,被一伙人赶来后将其用刀砍伤。

10、证人骆XX的证言,证明同案人骆海松在向被害人曹某丙收取摩托车款时遭到殴打。

11、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23日下午,骆海松载骆XX追一个欠摩托车款的人索取摩托车欠款。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23日晚上打曹某丙、曹某丁的人,有“石方”、“石二”,还有叫谢某的长举人。“排骨”、谢某手里拿着一把刀。

13、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文峰乡X村的“石二”等七、八个人用刀砍人的事实。

1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一伙人冲进汪X水果店砍曹某丙时,有三个人带的是砍刀。

15、证人汪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有三、四个人将一年轻人在友谊开心超市墙根下(车站旁边)砍伤。

16、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在发生打架前,他与曹某丙在寻乌宾馆门口被黄某甲等三人赶上,他打了其中一人(黄某甲)。约15分钟后,来了二、三十人,手持砍刀、菜刀将曹某丙及另一个姓曹某人砍伤。

17、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23日晚,他听儿子黄某甲说,其将被害人曹某丙砍伤。

18、寻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曹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被害人曹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曹某丙损伤相当于工伤六级伤残。

19、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寻乌新车站售票厅大门东侧附近几米内的沿街地面上及位于寻乌县交通局大门往西600m、离大楼墙线x的地面上。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3年6月23日晚9时15分许,寻乌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称,寻乌宾馆门口发生持刀砍人,该局决定立案侦查。

21、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寻乌县人民法院(2006)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寻乌县人民法院(2007)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谢某、潘红忠、廖万流、黄某新、邝贱龙因本案已被判刑。

22、寻乌县人民法院(1999)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昌北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23、寻乌县看守所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二次阻止同监人自伤及协助看守所维持秩序。

2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曹某丙对被告人黄某甲伤害行为已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于刑事处分。

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侯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二、抢劫

同案人黄某义(已判刑)于2002年始充当被害人凌某某下线,收取“六合彩”码金。2002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义(已判刑)、黄某松、黄某耀、龚胜前、黄某煌(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凌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索取“六合彩”中奖资金(赌债)时,因被害人凌某某无法兑付,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耀等人便对其殴打,并砸坏屋内电风扇、茶几桌、电热水器等物品,之后,陆续离开现场。离开现场时,同案人黄某义按黄某耀的吩咐,将被害人凌某某停放一楼的一部益豪125摩托车骑走。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131元。同案人黄某义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黄某义、黄某松、黄某圣的供述、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芳、凌X路、胡X凤、黄X龙、侯X斌、刘X梅的证言、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报案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寻乌县人民法院(2004)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受他人指使,邀集被告人黄某乙、侯某某等十余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及一人轻伤甲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受他人指使伤害他人,自己反被他人殴打后,产生报复念头,积极邀集并伙同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在本案中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得知其兄黄某甲被人打后,邀集同案人谢某,并参加了伤害被害人身体的犯罪活动,也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向被害人凌某某索取赌债时,虽然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等手段,其目的是为了索取赌债,而不是为了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主观上不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客观上同案人黄某义骑走被害人凌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黄某甲当时不知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侯某某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维护看守所的看管秩序,阻止同监人自伤,被害人曹某丙有一定的过错,并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系本案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侯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犯罪,属于累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他没有砍被害人曹某丙,由他承担曹某丙的损害后果不公平。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其诸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害人曹某丙有错在先、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具有自首情节、在被羁押期间,协助看守所维护监所秩序,二次有效阻止了同监人员自伤行为、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损失,最大限度地将危害后果降到最低,取得了被害人曹某丙的谅解,具有真诚悔罪态度。一审判决没有综合平衡量刑,对其处罚过重。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综合考虑全案平衡,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是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错在先,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考虑这一因素。其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偏重,同案之间量刑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原审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侯某某因债务纠纷,持械伙同他人追砍被害人,致一人重伤并六级伤残、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上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邀集者和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整个犯罪后果负责。因此,无论本案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否系其本人直接所致,其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虽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但因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后,给予其适当的刑罚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侯某某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同时又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其从轻、从重的量刑情节后,略高于最低刑幅度对其予以处罚,量刑适当。其关于对其量刑不平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乙在本案中,邀集谢某参加并积极参与犯罪,应属主犯。鉴于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上诉人黄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寻乌县人民法院(2009)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定性部分,即“黄某甲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寻乌县人民法院(2009)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黄某乙的处刑部分,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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