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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诉赵某某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辩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新世纪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赵某某因对其公司所开发的水畔城邦1#、2#土地项目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使用期限约定为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条中x元不是全部借款,包括17万元的利息,该款是赵某某借的,与新世纪公司无关,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资金不到位,所以至今未还。

被告新纪世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世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赵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发包人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赵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向黎某某借款x元,并为黎某某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由新世纪建设集团漯河水畔城邦1#、2#项目部赵某某向黎某某借人民币x元正(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期限壹个月。”经质证赵某某称他共借黎某某两次钱,第一次是2010年1月份黎某某直接转帐40万元到建设局办建筑手续,第二次是今年2月份借黎某某20万元,是现金转帐到赵某某的信用社卡上,月息是1毛,利息累计计算到17万元,实际欠黎某某本金是9.5万元,加上利息17万元,为黎某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19日,赵某某为黎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借条一份;(2)2009年11月18日,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所借原告款用于工程建设中。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5日赵某某通过信用社向黎某某还款4万元存款凭条一份;(2)2010年6月16日,赵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黎某某还款25万元转帐凭条一份;(3)彭伟刚领款8万元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款后,扣除已偿还的款,下欠本金9.5万元和利息17万元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黎某某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存款,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某给原告转帐是在2010年6月19日之前转的,而借条是在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只能说明他们之前有业务来往。证据(3)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黎某某款x元属实,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辩称,所借x元中有17万元是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赵某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的借款被告新世纪公司并不知情,其借款行为属被告赵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关,故被告新世纪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黎某某款计x元。

二、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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