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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晓果,被告漯河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3月13日和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万元。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一房两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款4万元的双倍赔偿金8万元。请求二被告支付已付房款4万元的双倍赔偿金8万元和相应利息。

被告漯河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7年3月13日和2007年11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交纳购房款4万元,后在分房过程中发现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按照当时的单位集资建房的相关政策及公司分房方案,决定不出售给原告房屋,并非原告诉称的一房两卖。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设的房屋是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不是商品房。3、被告没有欺诈行为,房款是原告冒用单位职工名义交纳的,收款人当时无法审查其是否是单位人员,也没有隐瞒任何真实情况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因此也不能适用所谓的双倍赔偿。4、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为该房屋买卖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河南省通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为集资建房成立了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2004年6月15日漯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为其颁发了漯河市职工集资建房许可证。2008年7月24日,漯河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作出漯房改(2008)X号批复,同意河南省通信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通信住宅小区进行房改,按我市现行住房成本价向单位职工出售住房。2007年3月13日和2007年11月12日,刘某某分两次向漯河通信住宅筹建处交房款共计4万元。该筹建处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后筹建处以刘某某不是本公司职工为由,未分配给刘某某房屋。2010年3月25日刘某某委托的(略)向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送达了关于双倍赔偿购房款的(略)函,漯河联通公司至今未作答复。

另查明,原河南省通信分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2008年10月份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已被撤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交房款共计4万元属实,由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庭审查明,原漯河通信住宅小区是集资建房,出售房屋的对象是本单位职工。原告刘某某作为购房人,虽不属原漯河通信公司的职工,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双倍的赔偿金8万元,因双倍赔偿购房款已对被告违约作出处理,原告再请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漯河市通信住宅小区筹建处是漯河联通公司为集资建房而成立的临时机构,现已撤销,所以该筹建处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房款计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漯河联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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