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春,被告贺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贺某因兴建房屋将建房发包于被告吴某。被告吴某雇佣原告吴某从事小工作业。原告与被告吴某口头约定按70元/天支付报酬;原告从被告吴某处领取报酬。2009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挑沙浆至二楼后,因木架桥打滑导致原告从木桥面摔至二层水泥板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送至湖南省湘雅二医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x.27元(含康健坐厕椅130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陪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

2、攸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

3、株洲市一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的诊断治疗等情况;

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831.8元;

6、株洲市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655.23元;

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x.24元;

8、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收据256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x.8元;

9、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花费伤情鉴定费700元;

10、“好护某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康健坐厕椅一把花费费用130元。

1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256元;

被告贺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均符合证据形式有效要件,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即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除攸县黄丰桥医院出具的120车费500元予以采信外,其它票据因其所记载的乘车日期、站点等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发票号为(略)号及(略)号的医药费收据上记载的车费1300元,因无乘车人姓名,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贺某因兴建房屋将建房施工发包给被告吴某(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被告吴某雇佣原告吴某从事小工作业。原告与被告吴某口头约定按70元/天支付报酬,原告从被告吴某处领取报酬。2009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担沙浆至二楼后,因木架桥打滑导致原告从木桥面摔至二层水泥板上。事发后,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攸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2009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因伤势过重,2009年12月12日便转送至湖南省湘雅二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因当时住院部床位紧张,一时难以办理入院手续,原告便在急诊室治疗8天(2009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5天,2009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3天),期间经主治医生许可转至株洲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当日病情恶化,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后(2009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又返回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2月22日,原告正式办理住院手续。2010年1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外伤,右则额颞叶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转运安全;不适随诊。原告伤后共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x.07元(其中攸县人民医院2天,医疗费2831.8元;株洲一医院1天,医疗费2655.23元;湘雅二医院急诊室治疗8天,医疗费x.8元;湘雅二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x.24元;)。治疗期间,被告吴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1年。

另查明,被告吴某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贺某因兴建房屋将建房施工发包于被告吴某。原告吴某接受被告吴某雇请,在被告吴某的指示下,从事小工作业,被告吴某给付报酬,因此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吴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吴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贺某将兴建房屋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吴某完成,属于选任不当,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09年-2010年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07元。其中医疗费x.07元,误某7823元〔x元/365天×183天(从2009年12月9日起-2010年6月10日定残日止)〕,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工资1419元(x元/365天×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12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已致残,在精神上确已造成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吴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已支付x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x.07元的30%,即x.8元;

二、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x.07元的70%,即x.2元;已支付x元,下差x.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贺某承担379元,被告吴某承担8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湘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