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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文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睿珲、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昭龙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学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俭、被告人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匡某甲因要求许某某在两天内开通宽带网而发生争执,匡某甲一手抓住许某某的衣领,一手去打许某某的耳光,未打到,便用力将许某某往自己身边拉,使许某某摔倒在地,致许某某的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匡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是受害人的服务态度不当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案发当天,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确实喝了酒,受害人的受伤结果是人为因素和冬天结冰的客观因素综合作用所致;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多次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和及时送受害人到医院治伤并垫付了六千多元的住院费,且被告人愿意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请求判决免予被告人匡某甲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匡某甲来到司马冲镇X街上许某某的电信代办所,为古底村开通现代远程教育宽带网络联系业务,许某某因匡某甲要求开通宽带业务的电话号码欠费,而没有答应匡某甲在两天内开通宽带网络,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匡某甲便上前用左手抓住许某某的衣领,用右手去打许某某的耳光,被许某某躲开了,匡某甲用力将许某某往自己身边一拉,使许某某俯身倒地,造成许某某左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等伤。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和七级伤残。许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匡某甲将其送往武冈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并预交了6700元的医疗费,许某某共住院209天,在武冈市妇幼保健院用去医疗费x.7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匡某甲与许某某就许某某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匡某甲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x元并负责支付许某某在武冈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医疗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受害人许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对匡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与匡某甲因为开通远程教育宽带网络业务而发生口角,继而遭到匡某甲动手致伤的事实经过;

2、调解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许某某受伤的民事赔偿曾某集双方进行过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匡某甲和许某某因为开通现代远程教育网络之事而发生口角,后听到响了一声,就去看到许某某俯卧在地,正要爬起,并听许某某说他的手断了,鼻子里出了血;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匡某甲与许某某因开通宽带网络业务之事发生口角,许某某当天喝了酒,一直骂个不停,与匡某甲吵得很厉害。后来看到许某某的衣袖比较湿,估计许某某摔倒过;

5、证人匡某乙的证言,证明匡某甲要许某某开通宽带网络,许某某以匡某甲欠电话费为由不予办理,两人就相互争吵并相骂,匡某乙听到外面的声音就去看,看到许某某倒在车路边的冰地上,匡某甲嘴巴出了血,后匡某甲叫车将许某某送到武冈城里的医院去了;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当时不在打架现场,后打完了架之后匡某甲和许某某协商治伤的事,后叫车将许某某送到武冈去了;

7、证人匡某丙的证言,证明匡某甲要求许某某在两三天内装好宽带网,而许某某以匡某甲曾某电话费为由不予答应,两人相互对骂,骂着骂着二人就互相用手指着对方,接着就扭在一起了,后两人一起倒在了冰地上,两人爬起来时,嘴上都有血;

8、户籍资料,证明匡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

9、匡某甲的口供材料,匡某甲承认自己在与许某某相骂时,许某某因骂到了自己的父亲头上了,就气不过,用左手揪住许某某的衣领,用右手想打他的耳光,他避开了,接着又用力将许某某往自己身边拉,因当时地面上有冰以及匡某甲用力较大,使许某某俯身摔倒在地,后匡某甲将许某某送往武冈市妇幼保健院治疗;

10、鉴定结论,证明许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和七级伤残;

11、预交收款收据,证明匡某甲先予垫付了许某某的住院医疗费6700元;

12、医疗发票及照片,证明许某某的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检查费用支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还有受害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匡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许某某领到匡某甲给付的赔偿款的领条,许某某的书面报告,证明许某某与匡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许某某对匡某甲表示谅解,向本院请求对匡某甲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许某某的轻伤结果系被告人匡某甲的拉扯作用使许某某摔倒所致,被告人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受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匡某甲能够主动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被告人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文池

代理审判员黄睿珲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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