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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11月2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2011年1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二被告人于2010年8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9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1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2011年1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预谋由张某甲假装被撞,敲诈车主,三次共敲诈勒索车主现金x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请求对其分别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错了,以后好好做人,不再违法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预谋由张某甲假装被车撞,张某乙拦车,程某某对车主进行威胁,李某从中说和,四人结合对车主进行敲诈。四被告人以该方式在太康北关涡河大桥北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敲诈勒索孙某某现金5000元,于2009年11月24日敲诈勒索张苹现金2000元,于2009年12月23日敲诈勒索韦某某现金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已将所敲诈勒索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当庭均供述了3次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孙某某、张某、韦某某分别陈述了在行车过程某,一女子拦车说撞住人了,两男子不愿意,后胖点的从中说和,给付他们现金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被害人辨认,李某、张某某参与犯罪的情况。4、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人三次敲诈被害人数额的情况。5、领条三份证明退赃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张某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程某荣

审判员陈春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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