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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生,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父亲)

被告人奉某某,外号“铁鸡”,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浩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法庭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代理人李某生,被告人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奉某某与李某某在本村米某某家因打牌发生争吵,便怀恨在心。当晚9时许,被告人奉某某手持柴刀到本村贺某友家,从李某某身后朝其头部猛砍数刀,李某某被当场砍倒在地。被告人奉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会致使李某某死亡,遂逃到家中将自己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当月16日,奉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出庭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奉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奉某某与李某某在本村米某某家因打牌发生争吵,便怀恨在心。当晚9时许,被告人奉某某见李某某坐在本村贺某友家门边,便从家里拿来柴刀,从李某某身后朝李某头部猛砍二刀,李某某被当场砍倒在地。李某某受伤后,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门诊治疗医疗费3882.18元。经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当月16日,奉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头左颞顶部长约20cm纵形皮裂伤口,右颞顶枕部长约18cm纵形皮裂伤口,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左颧骨开放性骨折、颜面部皮裂伤;其损伤属重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贺某云家靠下边的茶堂屋里,茶堂屋与房间用高柜隔开,茶堂屋里面是房间,房间里一片混乱,茶堂屋火炕上有一四方桌,四周某有一张长凳,靠西方向及四方桌正对面是通往茶堂屋的侧门,侧门与四方桌中间地板上有一滩血迹,血迹周某有许多脚印。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奉某某打牌时发生争吵,晚上其在贺某云家打牌时,被人砍伤头部的事实。

4、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奉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在一起打牌时,李某某与奉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

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贺某云家打牌,被告人奉某某持柴刀从外面走进来,朝李某某的头部砍击,将李某某砍倒在地的事实。证人贺某、周某某、谢某乙、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6、证人奉某红(被告人奉某某之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人喊“砍死人了”,便前往贺某云家观看,见被告人奉某某手持一把没有刀尖的柴刀,李某某倒在地上,全身是血的事实。

7、被告人奉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持刀砍击他人头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奉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奉某某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奉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残疾补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能就其残疾程度向本院举证,其后期治疗费用也是尚未发生的费用,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在其实际发生后,可以再行起诉,故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x.18元、误工费789.36元、护理费1469.49元、营养费495元,合计x.0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浩洲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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