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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曾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广东打工相识,1995年4月27日在原五里乡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张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某。原、被告结婚当天即因发生口角分居,后经劝说才勉强同居,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欠下无数赌债,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并多次打伤原告,2011年3月1日被告又打伤原告头部,因此,两人自1998年开始闹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结婚时无嫁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归原告抚养,婚后男孩张某某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生育小孩的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曾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经常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3、原告代理人对曾某哲(原告之兄)、曾某英(原告之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4、深圳市X区松岗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对原告曾某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据3,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明的内容系听人所说,并非证人亲眼所见,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根据门诊病历中记载的“主诉:摔伤致头部流血、疼痛半小时”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受伤,无相关证据佐证系被告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相识,1994年同居生活,1995年4月27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1996月3月2日生女孩张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某,两个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在庭审后,即2010年4月11日,本院联系上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表示双方闹矛盾才一个多月,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建的家庭。现虽因争吵对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多作自我批评,两人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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