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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熊中卫,平舆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熊中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无号牌四轮车沿万金店至李某桥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李某桥西200米处时,因躲避障碍物撞着原告丈夫承载着原告的电动车致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而其拒不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①被告赔偿医疗费3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741,营养费700元,车旅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0元。

被告辨某,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四轮拖拉机(以下简称四轮车)沿张坡村委至万金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乘其丈夫李某国驾驶的电动车在四轮车后面,与四轮车同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李某桥西200米处时,有一辆机动三轮车从西向东行驶(车主不明),该三轮车与四轮车会车后,径直驶离现场。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倒地,原告受伤躺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未带手机,被告向县“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县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值班主任张治国接警后,随带该院护士代雪芹、司机马某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同时拨了“110”报警中心,后把原告接回该院治疗。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县中心医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981.90元。2009年6月6日,县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票号为№x、№x号计款172元。原告入住县中心医院时,该院为原告出具了住院证,住院证载明原告入院日期是2009年6月6日,门诊诊断及X射线检查为:左侧坐骨、耻骨骨折。住院病历、入院诊断为:右侧趾骨、坐骨骨折。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载明原告的入院日期是2009年3月6日,出院日期是2009年3月18日,出院证载明原告的伤情系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下腹外侧皮肤擦伤。2009年9月21日,县中心医院出具暑有马某名字的证明显示:马某莲系马某某,其住院日期为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18日。2009年8月14日,原告在县中心医院复印材料用款11.00元,同日,原告在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了数字化摄影,用款70.00元。2009年8月17日,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了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8月14日驻马某第一人民医院X光片示:右耻骨上肢及坐骨陈旧性骨折,断端错位。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及伤者,现场已变动。该交警大队根据原告的申诉材料,其丈夫李某国的证言,证人李XX、李XX、冯XX的证言及平舆县万金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未在家中,去向不明”的证明,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自行撤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驻马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以马某某已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法院已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查明证人李XX与原告之夫系叔侄关系,证人冯XX、李XX庭审中均证明未看到被告驾驶的四轮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并证明其赶到时马某某已躺在地上。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李XX第一个到事故现场,且事故发生后其躺在地上七、八分钟后才赶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X射线检查报告、(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以双方或多方实际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举出的赔偿依据是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是在交通事故现场已变动,依据申诉人马某某及其丈夫的证言,万金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不在家的证明及证人李XX,冯XX、李XX的笔录作出的。庭审中证人李XX、冯XX,均出庭证明其赶到时马某某已躺在地上,并没有看到被告驾驶的四轮车碰撞着了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且原告也陈述“第一个赶到现场的是李XX,是在事故发生后,其躺下七、八分钟赶到的”从原告的陈述看,第一个证人李XX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躺在地上七、八分钟后赶到的,后来赶到的证人李XX、冯XX在庭审中陈述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证言,是客观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个证人均不可能看到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也认可,当时从对面过来一辆三轮车,会车后,原告倒地。事故怎样造成的,只有原告及其丈夫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四轮车与李某国驾驶承载马某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国及马某某受伤。该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据看,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住院证及X射线检查显示,2009年6月6日受伤的部位是左侧坐骨、耻骨骨折。而住院病历显示的是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下腹外侧皮肤擦伤。司法鉴定X光显示:原告右耻骨上肢及坐骨陈旧性骨折;断端错位。县中心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18日。从以上看,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依据,有很多矛盾的地方,原告治疗的伤情是不是其陈述的该起事故造成的不清楚。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四轮车与其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的实际损害。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李某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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