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宝城彩色印刷厂。
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女,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X街X栋X号,该厂职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武冈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联合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宝城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宝城彩印厂)诉被告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大泰康药业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娟担任记录。原告宝城彩印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大泰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城彩印厂诉称,自2006年以来,被告因加工药材需要,与原告宝城彩印厂签订了印制说明书、标签、小纸盒等加工承揽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宝城彩印厂货款x元(2008年11月验收x元,12月20日验收x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目前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湛大泰康药业公司偿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宝城彩印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8日报销封面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2、2008年12月20日报销封面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3、定价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规格、价格以及结算过程中原告应承担的税金;
4、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的定作承揽关系;
5、入库单14张(其中原件13张,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入库数量。
被告湛大泰康药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宝城彩印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4张入库单中号码为№x的入库单上的货款金额x.85元与2008年12月20日湛大泰康药业公司报销封面单上x.00元扣除了税金后的金额相互印证;其余13张入库单的货款总金额与2008年11月28日湛大泰康药业公司报销封面单x.00元扣除了税金后的金额相互印证,且与定价价格表中的总金额x.00元扣除了税金x.44元后的金额x.56元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自2006年以来,被告湛大泰康药业公司因加工药材需要,与原告宝城彩印厂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制说明书、标签、小纸盒等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具体结算流程为:原告所交付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领取入库单(入库单由被告仓库开出),再由被告供应部采购员、部门主管根据入库单开出报销封面单,原告则持报销封面单到被告的财务室按报销封面单上的金额领取货款,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领取货款后,被告财务室将报销封面单及入库单全部收回。现原告手中持有:1、被告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入库单14张;2、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根据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17日共13张入库单出具的金额为x元报销封面单一张,2008年12月20日根据2007年1月29日的入库单出具的金额为x元报销封面单一张,两张报销封面单的金额共计x元。因此,被告湛大泰康药业公司尚欠原告宝城彩印厂的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宝城彩印厂与被告湛大泰康药业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宝城彩色印刷厂的货款x元。(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宝城彩色印刷厂领取被告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以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丽峰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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