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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某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1994年8月1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向某华。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贺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8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向某华。1989年3月,双方与被告之弟向某某在桥江镇X街共同修建X栋X层楼房(房权证号:溆房私字第x号)。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有结婚证、房权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小孩向某华随原告贺某某生活;

三、共同财产:原、被告与向某某于1989年3月在桥江镇X街共同修建的X栋X层楼房(房权证号:溆房私字第x号)中属于原、被告所有的房子归原告贺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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