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西部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香、方建平,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成,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安,该公司法律顾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青海西部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支付上诉人合同约定违约金642万元,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担该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安公司支付西铁公司违约金x.15元,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根据2008北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西铁公司应支付金安公司本案所涉工程质保金本金及利息共计x.15元,与前款违约金抵消;
三、三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均不再以任何某实与理由向他方主张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西铁公司负担x.5元,金安公司、建安公司负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西铁公司负担x.5元,金安公司、建安公司负担1439.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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