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勇华,湖南省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肖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叶玲担任记录。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经武冈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长子戴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子戴某林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在抚养婚生小孩戴某乙期间,经常打牌,忽略对儿子戴某乙的管教,对小孩的成长极其不利。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小孩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明戴某乙在肖某某的抚养下,疏于管教,戴某乙想和父亲、弟弟在一起生活;
2、戴某甲本人的陈述,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及有能力抚养小孩戴某乙;
3、证人杨博和曾柘淦的证言,证明由于肖某某疏于管理,导致戴某乙经常上网,学习成绩下降;
4、武冈市人民法院(2006年)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小孩戴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了小孩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与我离婚后至今没有完全支付我的财产款。我是做过绝育手术的人,原告将小孩带回他家,并不允许小孩回到我身边,挑拨我们母子关系,还将小孩送到教学质量差的少数民族地区学校就读,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原告诉我经常打牌,影响小孩的成长,不符全实际情况。离婚后,我一直在超市打工,每天都要上班,根本无时间去打牌。我只开了一个月的麻将馆,为了生意偶尔也玩过几次,并非长期打牌。对小孩的的生活、学习我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戴某乙在学校的成绩单,证明小孩成绩很好,没有经常上网;
2、证人肖某客的证明,证明肖某某一直在上班,没有打牌的习惯;
3、证人肖某春的证明,证明肖某某一直在鞋店上班,没有任何不良嗜好。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2、3认为内容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戴某乙的考试成绩单不能说明戴某乙在原告的直接抚养下成绩是很好的;证据2、3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1、2、3、X号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比较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X号证据,因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X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经武冈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子戴某乙一直由被告肖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戴某林由原告直接抚养。在被告抚养长子戴某乙期间,因原、被告离婚给小孩戴某乙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导致戴某乙经常上网,学习成绩下降,在性格上变得孤僻,对戴某乙的成长及其不利。在庭审中,戴某乙明确表示要同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戴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在抚养戴某乙期间,因原、被告离异对戴某乙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戴某乙在性格上变得内向,学习成绩下降,现戴某乙明确表示要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能力承担对戴某乙的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该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按规定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教育实际所需综合考虑。高中期间,戴某乙的教育费为x元(学费按每年4000元标准×3=x元),生活费为x元(生活费按每月400元标准×12×3=x),其它开支为3600元(按每年1200元标准×3=3600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小孩戴某乙随原告戴某甲共同生活;
二、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甲小孩抚养费x元。
本院受理费由300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彭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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