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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抢某、强奸罪,被告人肖某、龚某犯抢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某、强奸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根据(略)检察院的指控,审理被告人胡某甲犯抢某、强奸罪,被告人肖某、龚某犯抢某一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兰某以介绍学理发为名,将在西安认识的被害人石某乙及其女友淡某丁骗至益阳后,强迫被害人淡某丁到益阳桥南等地的休闲场所卖淫。3月底,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脱离兰某控制,到益阳市桥北向他人借钱准备回家。兰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4月7日晚22时许邀集胡某己与被告人肖某、胡某甲、龚某到益阳市桥北“捉”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以教训石、淡。被告人肖某、胡某甲、龚某与兰某、胡某己将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捉住后,强行带到(略),对石、淡某丁行殴某,并当场搜抢某某现金40元、淡某丁100元。兰某、胡某甲等5人又将石某乙、淡某丁押至大桃路鑫源招待所X房间,继续对石某乙进行殴某,逼迫石某乙打电话给父亲石某庚汇款1000元,石某庚将500元汇到胡某己的银行卡帐户后,胡某甲、肖某支取了此款。此外,被告人胡某甲还于2009年4月8日凌晨3时、早晨7时在鑫源招待所的洗手间和X房间采取耳光和威胁的手段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淡某丁发生性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丙陈述,石某庚、崔某、胡某辛等多名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提取了管子刹等作案工具,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对被告人肖某及同案人的辨认以及被告人肖某对胡某甲、龚某的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人兰某、胡某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肖某、胡某甲、龚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肖某、龚某受兰某邀集,强行控制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丙人身自由,对两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某,当场搜走现金,后又逼迫被害人石某戊家人往指定的账户上汇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被告人胡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两次强行与被害人淡某丁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实施抢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肖某系主犯,被告人龚某系从犯。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甲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肖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龚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上诉辩称,首先,他只对被害人淡某丁进行了猥亵,但没有强奸淡,因在非法拘禁淡某丙过程中殴某过淡,淡某丁他有利害关系,而被害人石某乙及同案人兰某、胡某己、肖某、龚某不能证实他与淡某丁生了性关系,因此,无论是被害人淡某丁、石某戊陈述,还是同案人兰某、胡某己、肖某、龚某的供述均不能采信,没有证据证明他强奸淡。其次,他受被告人肖某之邀,为兰某、胡某己“收账”的过程中,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丙过程中尽管殴某了石、淡,但未抢某石、淡某丁钱财,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兰某(因犯强迫卖淫罪、抢某、强奸罪已判刑)以介绍学理发为名,将在西安认识的被害人石某乙及其女友淡某丁骗至益阳后,强迫被害人淡某丁(时年16岁)到益阳桥北“梦缘”休闲按摩店等场所卖淫。3月底,石某乙带着淡某丁挣脱兰某的控制,准备回家。4月7日晚,为了教训石、淡某丁重新控制淡某丁,兰某邀集胡某己(因抢某、强奸罪已判刑)、原审被告人肖某到益阳市桥北“捉”石某乙、淡某丁,途中,肖某打电话邀集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龚某,并要胡某甲带刀枪等凶器。胡某甲带借来的1支来复枪和管子刹砍刀与兰某、胡某己、肖某、龚某于4月8日凌晨窜到(略)冷库附近,找到被害人石某乙,胡某甲枪威逼,肖、龚某行将石某乙上出租车,兰某、胡某己等人在资阳区冷库附近的一按摩店找到淡某丁后,也强行将淡某丁上了出租车。兰某、胡某己、肖某、胡某甲、龚某5人将石、淡某丁到龙光桥镇X村田坎上后,令石某乙脱光衣服脆在地上,对石某乙拳打脚踢,胡某甲用枪托砸石某乙背部,用打火机烧石某乙手指头,龚某用砍刀击打石某乙背部,兰某从石某乙和淡某丁身上搜抢某金140元。之后,兰某、胡某己、胡某甲、肖某、龚某5人将石某乙、淡某丁押至益阳市X路鑫源招待所X房间,叫石某乙光衣服跪在地上,兰某一边教训石某乙该带淡某丁逃跑,一边与胡某己、胡某甲、肖某、龚某殴某石。兰某、胡某己、胡某甲、肖某4人还逼迫石某乙打电话要父亲石某庚汇款,当日下午,石某戊父亲石某庚将500元汇到胡某己的银行卡帐户。

4月8日凌晨3时左右,上诉人胡某甲在鑫源招待所的洗手间,采取打耳光暴力手段和以要杀掉淡某丁和石某乙相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淡某丁发生了性关系。当日7时左右,胡某甲将被害人石某乙及肖某、兰某、胡某己全部赶出X房间,反锁房门,又强奸了淡。当日中午,淡某丁先后被兰某、胡某己强奸。

案发后,上诉人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丙陈述。石、淡某丁证实,他们在2009年2月被兰某以学理发为名骗到益阳市后,兰某强迫淡某丁益阳市朝阳市场、桥北等地的休闲按摩场所卖淫。他们不堪忍受,脱离了兰某控制,准备回家时,4月8日凌晨,兰某、胡某己与绰号为“游哥”、“猫几”、“骆驼”的男子持枪、刀等凶器将他们从(略)的田坎处,对他们进行殴某,搜抢某金140元。之后,兰某、胡某己等人将他们带到鑫源招待所201房,继续对他们进行殴某,“游哥”还对淡某丁行了猥亵。早晨7时左右,“游哥”将石某乙及同案人兰某、胡某己赶出房间,将门反锁后,在X房间强奸了淡。中午,兰某、胡某己先后在鑫源招待所的洗手间强奸了淡。兰某、胡某己与“游哥”、“猫几”还逼迫石某乙打电话要家人汇款,当日下午,石某戊父亲汇500元到胡某己的银行卡帐户。此外,淡某丁还证实,4月8日凌晨3时左右,“游哥”将她带到鑫源招待所的洗手间,采取打耳光和以要杀害她与石某乙相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2、石某庚、崔某、胡某辛等证人的证言。其中,证人石某庚证实,2009年4月8日10时,儿子石某乙打电话要他汇1000元到胡某己的银行卡上,他于当日16时汇了500元到该银行卡帐户。当晚10时许,石某乙打电话讲他被人控制,还被打伤了,他便打电话报了警。证人崔某、胡某辛证实,2009年4月8日凌晨1时许,三、四个青年在鑫源招待所201房住宿,这伙青年住店后进进出出多次,第二天早上,这伙青年不辞而别,并将一个装有铁棍、管子刹的迷彩帆布袋遗留在该房内。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淡某丁外伤致面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处女膜6点处陈旧性破裂,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某乙头面部、胸某、背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表皮剥脱,亦构成轻微伤。

4、作案工具及照片,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9日从鑫源招待所X房间搜查提取了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及同案人兰某、胡某己5人抢某作案工具管子刹及装刀具的迷彩帆布袋。

5、银行存款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侦查机关关于抓获胡某甲、肖某、龚某经过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石某庚汇500元到胡某己的银行卡帐户的情况,同案人兰某、胡某己因强迫卖淫罪、抢某、强奸罪被判刑的情况以及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案发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辨认,同案人兰某、胡某己和原审被告人肖某就是对他们实施抢某、强奸和强迫淡某丁卖淫的犯罪分子。经原审被告人肖某辨认,上诉人胡某甲(绰号“X”)就是共同参与抢某、强奸被害人淡某丁和抢某被害人石某戊同案人。

7、同案人兰某、胡某己的供述。兰某供认他将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骗到益阳市后强迫淡某丁淫,因淡某丁石某乙跑,他邀集胡某己、肖某、胡某甲、龚某在益阳桥北捉住石某乙、淡某丁后,将石、淡2人先后押到(略)田坎处和鑫源招待所201房,对石、淡某丁行殴某并搜抢某金140元,还逼迫石某乙打电话要家人汇钱,石某乙父亲将500元钱汇给了胡某己。除此之外,兰某还详细供述了他们将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拘禁在鑫源招待所201房期间,他与胡某甲、胡某己先后强奸了淡某丁,其中,胡某甲在2009年4月8日凌晨将淡某丁出X房间,在洗手间强奸了淡;早晨7时许,胡某甲将他与胡某己、肖某、石某乙等人赶出来后,在X房间又强奸了淡。胡某己除供认他伙同兰某、胡某甲、肖某、龚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期间,抢某石某乙、淡某丁钱财共计640元的事实外,亦供述了他与兰某、胡某甲将石某乙、淡某丁拘禁在鑫源招待所201房期间强奸淡某丁事实,其中,胡某甲在鑫源招待所的洗手间和201房先后两次强奸了淡。

8、上诉人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的供述。上诉人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都供述受兰某的邀集持枪、刀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乙和淡某丁,在拘禁期间殴某石、淡某丁当场从石、淡2人身上搜抢某现金,还逼迫石某乙打电话要家人汇款500元的事实。龚某还供述了上诉人胡某甲在鑫源招待所卫生间强奸被害人淡某丙事实。肖某供述了2009年4月8日上午在鑫源招待所听同案人兰某和胡某己讲胡某甲将被害人淡某丁带到卫生间强奸后,他与胡某甲进行对质时胡某甲予以承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伙同兰某、胡某己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丙过程中,采取殴某、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丙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某。上诉人胡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期间,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淡某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在共同抢某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甲积极实施了殴某被害人的行为,原审被告人肖某积极邀集他人,实施了殴某被害人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龚某受人邀集而参与抢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上诉人胡某甲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辩称仅猥亵了被害人淡某丁没有强奸淡,被害人淡某丁、石某戊陈述及同案人兰某、胡某己、肖某、龚某的供述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淡某丁、石某戊陈述,同案人兰某、胡某己以及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充分地证明上诉人胡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淡某丁期间,于2009年4月8日凌晨3时许和早晨7时许在鑫源招待所先后两次强奸淡某丁事实。故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上诉辩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某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在同案人兰某、胡某己的邀集下,为教训被害人石某乙、淡某丁而非法拘禁石、淡2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胡某甲等人采取持刀枪威胁、殴某、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石、淡2人的钱财,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抢某。鉴于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指控非法拘禁犯罪,一审也未予认定,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二审不以非法拘禁犯罪追究上诉人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肖某、龚某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胡某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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