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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大连凌科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凌科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讷建宏、翟某某,辽宁韬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凌科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园区X路X号创业园D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珏,辽宁博远(略)事务所(略)。

徐某某与大连凌科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凌科通信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凌科通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31日,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云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岩承办,代理审判员徐某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讷建宏、翟某某,被申请人凌科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某某作为凌科通信公司的股东,其股东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查阅公司会计账册,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股东的知情权利,故对于徐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润分配的问题,应按实际经营情况依各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徐某某可依30%比例分配利润。对于凌科通信公司的辩解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上的依据,且与工商注册情况相悖,故对其辩解不予考虑。判决:一、徐某某(曾用名徐X)对凌科通信公司2003年至2007年财务报表、会计账目、发票及凭证具有知情权。二、徐某某(曾用名徐X)应分配获得利润人民币349,255.84元(1,164,186.13元×30%)。诉讼费18,550元,由徐某某负担12,550元,由凌科通信公司负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凌科通信公司负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作为凌科通信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审阅公司财务会计及会计账簿。凌科通信公司上诉称徐某某未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不应支持其要求审阅公司财务报表的诉讼请求,因徐某某与凌科通信公司于2006年始因股东权发生纠纷并诉讼至法院,徐某某向凌科通信公司要求审阅公司财务报表,以确定其分红权的行使被公司拒绝,现凌科通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某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凌科通信公司拒绝查阅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此节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凌科通信公司主张徐某某于2004年成为公司股东,原审判决徐某某对凌科通信公司2003年至2007年财务报表等具有知情权错误,因凌科通信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成立,徐某某称2002年以股东身份出资,出资的相关凭证在账簿上有记载,凌科通信公司庭审中称此期间账簿丢失,对此该公司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凌科通信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以其公司账户中存款作为企业的经营利润是错误的,及企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的主张,根据审计报告,其中290万元奖酬金和201,995元物资采购,应当不计入成本。对201,995元物资采购不计入成本凌科通信公司未提出异议。针对290万元奖酬金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0]X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四技奖酬金,可以计税工资之外按实发数税前扣除。”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计提技术奖酬金和业余设计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6]X号)规定:“技术奖酬金应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相应成本费用科目中据实列支”。凌科通信公司在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报告后,向二审法院提供了2005年和2006年部分奖酬金发放金额明细表,公司员工在该表中签字确认此笔奖酬金公司已实际发放给个人。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该笔奖酬金应当计入成本之中。综上,凌科通信公司2005年度税后净利润为53,786.23元,2006年度亏损,2007年度税后净利润为14,168.24元。另根据公司章程25条的规定,在提取当年利润的百分之十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百分之五法定公益金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因此,徐某某应当获得的利润为:2005年为13,715.49元[53,786.23-53,786.23×15%)×30%];2007年为3,612.90元[14,168.24-14,168.24×15%)×30%],以上合计人民币17,328.39元。此节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应予部分改判。故判决: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某某(曾用名徐X)应分配获得利润17,328.39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24,5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4,000元,合计103,550元,由凌科通信公司负担5,177.50元,徐某某负担98,372.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2005年和2006年奖酬金发放金额明细表”,凌科通信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法院委托审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而是二审法院开庭后向法院提供的,没有经过质证而采信,属于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被采信,290万元的奖酬金不应计入成本,应作为红利予以分配。

被申请人凌科通信公司辩称,290万元的奖酬金是通过大连市科学技术局审批得来,从审批时起就已确定了它的性质是奖酬金,只要是奖酬金就应计入成本,不能作为红利发放。奖酬金发放金额明细表是依据银行回执单的记载作出的,上面员工签字均为本人签字,客观真实,二审法院也曾准备让公司员工出庭接受质证,但徐某某及其代理人以公司员工一定偏袒公司的理由予以拒绝,故该份证据不是没有质证而是徐某某拒绝质证,故二审法院无程序违法之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某武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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