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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6岁。

被告李某乙,男,21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地址:禹州市X路X号二楼。

代表人任某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347—X号民事裁定,对豫K—x号三轮汽车依法进行了查封。同年4月2日,本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把车辆交付被告李某乙营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豫S237线x+800M处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汽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但造成了多处骨折损伤,需继续治疗。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豫K—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乙无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x.04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34张计200元,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用200元。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6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李某乙所提供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800M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乙驾驶本人购买禹州市X镇X村张国胜的豫K—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住院治疗并由其妻子梁秋红护理,2010年3月23日出院,2010年3月15日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口腔黏膜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入院给予脱水对症治疗,好转后转院治疗。2010年3月23日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颅脑外伤,右胫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对症治疗,术后6-8周适当下床活动,每周复查一次,三个月后复查,择日去除内固定。豫K—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2010年4月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x号摩托车损失为2220元。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x.04元、住院12日,其误工费(x÷365×12日)375.13元、护理费(x÷365×12日)3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2日)120元、营养费(10元×12日)12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2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3元。因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豫K—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5.13元、护理费375.13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x.26元。下余部分6051.04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6051.04×30%)181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计x.26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1815.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徐某强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身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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