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邮政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又名欧某光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卫生监督局职工,户籍地为本市X镇邓家铺集体户居委会中心医院宿舍X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叶玲担任记录。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2001年11月18日在武冈市X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赌气、争吵、打架。多年的容忍、迁就、努力均不能够改变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双方经济独立,亦未置办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能协商一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常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
2、证人姚某乙、姚某丙、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没有过真正意义上的夫妻生活。被告喜欢与异性玩,对家庭不负责。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欧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欧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殴光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2-4证据不属实。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4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系再婚夫妻,2001年11月18日两人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结婚至今,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使双方产生了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勇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彭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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