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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乙携带一把匕首窜至城厢区X街拱桥处时,见被害人李某提着一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行走。被告人胡某乙遂上前将被害人李某手提包夺取后逃跑,被害人李某便在后面追赶。被告人胡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其遂将抢来的手提包扔到路边的水沟草丛中。而后,被告人胡某乙被被害人李某及周围群众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乙犯有情感性精神病,但其系在情感性精神病间歇期作案,作案时对自己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陈某庚、胡某辛、胡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略)埭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病历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中队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不予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胡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当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鉴于其犯有情感性精神病且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元,退还被害人李某。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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