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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62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生产碳化硅板,被告郑某某生产瓷器,相互之间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7日,经被告郑某某厂的张某某手赊欠我碳化硅板款600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拖,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辨称:我厂里没有发生过这类问题,全厂事务都是经我手签字生效,所以,我也就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张某某辨称:我是2007年11月17日拉的板,当时郑某某去山东不在家,我通过电话,经被告郑某某同意,我是管理烧成车间的,事后2007年12月20日郑某某和原告算的账。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手拉板40块,每块150元,共计6000元。

被告郑某某和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郑某某称其买板也是每次买10块,不可能一次买40块,因为其窑是新建成的,建窑时买了300块。本院认为,该异议与其是否欠原告板款没有因果关系,故此异议不予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开办碳化硅制品厂一座,被告郑某某开办陶瓷厂一座,被告郑某某在经营该厂期间,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份到被告郑某某瓷厂工作,经被告张某某介绍,被告郑某某瓷厂经常购买原告刘某某碳化硅板供其瓷厂使用,购买方式有现金购买和经被告张某某手赊购两种。于2007年11月17日,被告郑某某瓷厂再次经被告张某某手赊购原告碳化硅板40块,价值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某某以该款不是其瓷厂所欠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张某某以该款系被告郑某某所欠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来院提起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是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郑某某对此欠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该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间,故其要求的滞纳金应从原告主张该欠款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郑某某称对该款不知情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赊购物品的行为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要件,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实为被告郑某某的行为,被告郑某某不知情的陈述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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