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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刘某某诉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曹某某、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省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地址:武冈市X镇平原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院院长。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乡村医生,住(略)。

被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乡村医生,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刘某某诉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曹某某、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某忠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被告曹某某、柳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院下属的防保站将注射流感疫苗的业务委托给接种上岗证已过有效期的被告曹某某办理,被告曹某某又邀请被告柳某某一起对本村的适龄儿童注射流感疫苗。2008年10月26日,被告曹某某托本村X村民陈冬玉带口信给原告刘某某,让其带着小孩到他家打流感疫苗。原告刘某某带儿子杨某及其他三个女儿到被告曹某某家打流感疫苗,被告曹某某明知杨某近来有发烧感冒的症状,按规定不能注射流感疫苗,却仍违反操作程序,没有对杨某进行体温测量就让柳某某给其注射流感疫苗,随后不久,杨某就出现了发高烧的症状。两原告带其到被告曹某某家治疗,并对打疫苗提出质疑,被告曹某某说打疫苗没有什么问题,并一再承诺能治好杨某。就这样,杨某前后在被告曹某某处治疗了二十多天,耽误了极为宝贵的治疗时间。尽管两原告带杨某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加重引发并发症,杨某于2008年12月3日死亡。因此,两原告之子杨某的死亡,三被告都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之子杨某的医疗费x.6元,丧葬费888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16元。

原告杨某甲、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曹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告杨某甲、刘某某之子杨某于2008年10月26日去被告曹某某的卫生室打流感疫苗针,被告曹某某在没有给杨某量体温的情况下叫被告柳某某给杨某打流感疫苗针,事后,被告曹某某给杨某补发并填写了疫苗接种证,杨某打过流感疫苗针后第二天开始低烧,两原告带杨某于2009年10月28日开始在被告曹某某处治疗,直到同年11月23日被告曹某某才建议两原告带杨某到其他地方去治疗。被告曹某某知道杨某以前有过病史,并在其处打了几次退烧针,被告曹某某的上岗证在当时已失效。

2、刘某某的陈述,证明目的同被告曹某某的陈述。

3、陈冬玉的证词,以证明被告曹某某要陈冬玉带口信给两原告,要其带小孩去打预防针,陈冬玉带其孙女到曹某某处打预防针时,被告曹某某没有给其孙女量体温。

4、杨某的预防接种证,以证明被告以一元钱将预防接种证卖给了两原告,被告曹某某在该证上进行了虚假的记载。

5、杨某的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以证明杨某的病情及治疗费用。

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书面辩称,1、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无权也从未将疫苗接种业务委托给他人,被告曹某某、柳某某持有预防接种人员上岗证,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因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在金虎村从事接种疫苗是合法的;2、被告曹某某、柳某某是持有有效上岗证的,同时其乡村医生证、执业许可证都没有过期。据此,两原告之子杨某的死亡与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柳某某在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从事接种疫苗是合法的。

3、武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宣传单,以证明被告曹某某的疫苗来源于武冈市X镇预防保健所,而不是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

4、武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武编办发(2004)X号,以证明武冈市X镇预防保健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曹某某、柳某某书面辩称,1、被告曹某某、柳某某系乡村医生,执业于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该卫生室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曹某某,从业人员是柳某某,两被告均持有有效的上岗证;2、两被告在2008年10月对所辖区域内的适龄儿童进行流感疫苗接种时,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疾控中心的宣传资料进行,对杨某及其他接种对象均进行了询问和测试体温等身体检查,没有违反流感疫苗接种的操作程序;3、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属于乡村卫生室,只具备接纳门诊病人的条件,杨某在打过流感疫苗针后,只在被告曹某某处治疗过两次,没有耽误杨某的治疗时间。综上所述,两被告系乡村医生,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上岗证,具有接种疫苗的资格,在对杨某的接种疫苗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接种,没有违反操作程序,事后,杨某曾在被告曹某某处治疗过两天三次,没有延误杨某的治疗时间,后来杨某又辗转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过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死亡。据此,杨某的死亡与两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曹某某、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的乡村医生资格证、湖南省预防接种人员上岗证及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证明两被告从事疫苗接种是合法的。

2、宣传资料,以证明两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3、武冈市CDC疫苗接种及接种前健康状况、禁忌症询问登记本,以证明两被告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给杨某打了流感疫苗针且被告曹某某没有在杨某的预防接种证上作虚假记载。

4、杨某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明杨某只在被告曹某某处治疗了三天时间,武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与被告曹某某的治疗相吻合,被告曹某某没有延误治疗杨某的病情。

5、杨某在被告曹某某处的用药处方,以证明杨某在打了预防针后在被告曹某某处买了9元钱的药,只治疗了两天三次。

6、林小兰的证词。

7、邓发杰的证词。

8、王某连的证词。

9、曹某桐的证词。

上述四份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建议原告刘某某带小孩去上级医院治疗,没有强留小孩在其卫生室治疗。

10、唐旭华的证词,以证明2008年冬,唐旭华建议原告刘某某带小孩去武冈看病,但刘某某坚持要在被告曹某某处治疗。

11、蒋某凤的证词。

12、邓了银的证词。

13、肖冬菊的证词。

14、刘某菊的证词。

15、肖艳华的证词。

16、李松香的证词。

17、曾祥炎的证词。

上述证词证明2008年10月26日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在对其辖区内的接种对象进行接种时,对接种对象进行了询问并测量了体温,对符合条件的才打针,对不符合条件的就不打针。

18、邓祥柏的证词,以证明原告杨某甲到他那里反映杨某的病情,和接种疫苗没有必然的联系。

19、柳某某的陈述,以证明被告柳某某是按程序操作,被告曹某某没有强行留杨某在其卫生室治疗。

庭审质证中,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对原告杨某甲、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承认被告曹某某的疫苗是从武冈市X镇预防保健所领取的。

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的特别授以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曹某某的陈述,因被告曹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只能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两原告的代理人在调查曹某某时,没有出示相关证件,对其陈述中给杨某量过体温、打了流感疫苗、第二天到曹某某处买药以及杨某2008年6月发过高烧是事实,其他的不是事实;对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只能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2008年10月杨某在被告曹某某处打过流感疫苗能给杨某补发了一本预防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持有异议;对陈冬玉的证词,对被告曹某某要其带口信给原告杨某甲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持有异议;对杨某的预防接种证没有异议;对杨某的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没有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武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武编办发(2004)X号)没有异议;对武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宣传单,因其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对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方对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供的乡村医生资格证、湖南省预防接种人员上岗证及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的上岗证在给杨某接种疫苗时,两被告没有拿到,是事后补发的;对宣传资料,原告方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曹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武冈市CDC疫苗接种及接种前健康状况、禁忌症询问登记本,登记本中没有监护人的签名,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有造假的嫌疑;对杨某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认为住院病历记载有误,与事实不符;对杨某在被告曹某某处的用药处方,因两原告没有看见被告曹某某给杨某开过处方,认为有造假的可能,事实是杨某从打疫苗针后,在被告曹某某处治疗有十多次;对林小兰、邓发杰、王某连、曹某桐的证词,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唐旭华的证词,认为不属实;对蒋某凤、邓了银、肖冬菊、刘某菊、肖艳华、李松香、曾祥炎的证词,认为上述证人不在现场,与事实不符;对邓祥柏的证词,认为是传来证据,是听杨某甲讲的,转述的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柳某某的陈述,认为只有打疫苗针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

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两被告的乡村医生资格证、湖南省预防接种人员上岗证及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宣传资料、武冈市CDC疫苗接种及接种前健康状况、禁忌症询问登记本,认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曹某某的陈述、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陈冬玉的证词,对被告曹某某要其带口信给原告杨某甲的事实,因两被告无异议,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没有给陈冬玉的孙女量体温就打预防针的事实,因两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杨某的预防接种证,两被告无异议,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方认为被告曹某某在杨某的预防接种证中做了虚假的记载,因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杨某的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因两被告没有异议,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提供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因其系行政法规,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武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宣传单,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曹某某的疫苗来源于武冈市X镇预防保健所,因此,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武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武编办发(2004)X号),原告方及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均无异议,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提供的对两被告的乡村医生资格证、湖南省预防接种人员上岗证及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只对两被告的上岗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武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宣传单,不能做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使用,因为宣传单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布的;对武冈市CDC疫苗接种及接种前健康状况、禁忌症询问登记本,因登记本中没有监护人的签名,原告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杨某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方认为记载有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病历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杨某在被告曹某某处的用药处方,因原告方提出异议,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林小兰、唐旭华、蒋某凤、邓了银、肖冬菊、刘某菊、肖艳华、曾祥炎、李松香的证词,因其系间接证据,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邓祥柏的证词,因其系传来证据,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柳某某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邓发杰、王某连、曹某桐的证词,相互印证,又有其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某带其四个小孩到被告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打流感疫苗,其小孩杨某的疫苗针是被告柳某某打的,被告曹某某给杨某补发了预防接种证并在证中做了记载。杨某在打了流感疫苗针后第二天出现发热现象。2008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某带杨某到被告曹某某处询问并买了一些药。2008年11月21日深夜,杨某突发高烧,原告打电话到被告曹某某处,要其来治疗,经过被告曹某某的治疗,杨某苏醒过来。原告带其小孩杨某在被告曹某某处治疗了两天,于2008年11月24日带小孩杨某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两天,又于2008年11月26日带小孩杨某到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8年12月3日出院。两原告于出院当天带小孩杨某返回武冈,在回家途中,杨某不幸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3、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在诉状中称武冈市X镇预防保健所是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的下属机构,而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提供证据证实武冈市X镇预防保健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被原告方认可,而被告曹某某的流感疫苗来源于武冈市X镇预防保健所。因此,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方要求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适格的被告应是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经庭审查明,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虽是医疗机构,但其本身没有财产和经费,其财产属被告曹某某个人所有,因此,武冈市X镇X村卫生室的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某来承担,被告曹某某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柳某某是原告方认为其在给杨某打流感疫苗时违反操作程序,存在过错,要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柳某某也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是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起诉的,其理由是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没有预防接种人员上岗证,违反操作程序给杨某打疫苗针,事后,被告曹某某延误了杨某的治疗时间。因此原告方认为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之规定,两被告应就其没有违反操作程序给杨某打疫苗针及被告曹某某就其没有延误杨某的治疗时间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提供了预防接种人员上岗证,原告方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事后补发的,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是持有上岗证的。对是否存在违反操作程序给杨某打流感疫苗针,两被告提供了武冈市CDC疫苗接种及接种前健康状况、禁忌症询问登记本、肖冬菊、肖艳华、曾祥炎的证词,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曹某某的陈述、杨某的预防接种证,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了两被告曹某某、柳某某在给杨某打流感疫苗针时没有违反操作程序。被告曹某某提供了杨某在打了疫苗针后,在其处只治疗过三天次的用药处方,证实杨某只在2008年10月28日、11月22日、11月23日在其处治疗过,而原告方认为杨某自2008年10月28日起直至11月23日,一直在被告曹某某处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没有延误杨某的治疗时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刘某某对被告武冈市荆竹铺中心卫生院、被告曹某某、被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杨某甲、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忠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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