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2月6日和同年3月7日,被告以开店进货为由,向莲都区老竹信用社分别借款为1万元和3万元,归还期限分别为2003年2月4日和同年3月6日,原告分别为该两起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03年7月25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略).23元,同年8月1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5127.57元,两项合计,原告共为被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略).8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略).80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二份、老竹信用社证明材料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归还借款(略).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担保,被告本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借款合同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略).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略).8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略).8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世强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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