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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诉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淅川县X镇X村办一禽兽药店,被告多次在原告所开药店买鸡药,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从速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买鸡药属实,购药清单也是我签的字。但原告的药造成我的鸡产蛋率下降,并大批死亡,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淅川县X镇X村开一禽兽医药店。2009年3月至8月,被告喂养的鸡患了禽流感,先后在原告所开的药店买药,并在原告所写的购药清单上签字,共计药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购药款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签的购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及时履行偿付所购药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药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所购原告的药造成大批鸡死亡,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未向本院支纳反诉费,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郎某某支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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