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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闫洋、刘某根(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印刷厂家属院内由张某某负责开锁,四人将居民傅某某的纳米松下高科牌电动车和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刘某某与刘某根将澳柯玛牌电动车以80元价格卖给南阳市X路一摩托维修店,张某某与闫洋将纳米松下高科牌电动车骑至梅溪路影剧院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纳米松下高科牌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闫洋、刘某根(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印刷厂家属院,由张某某负责开锁,四人将居民傅某某的纳米松下高科牌电动车和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刘某某与刘某根将澳柯玛牌电动车以80元价格卖给南阳市X路一摩托维修店,张某某与闫洋将纳米松下高科牌电动车骑至梅溪路影剧院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纳米松下高科牌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案发后,刘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傅某某被盗电动车的经济损失1000元。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的价值共计2020元。

另查明,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南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十一个月零十九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我经常伙同闫洋(小绵羊)、张某某(湖北)、林一凡(四不定)、刘某堂(冰糖)盗窃电动车,我们都没有固定工作,平常好吃喝玩乐,只有盗窃点电动车卖钱花花。这次被抓获,是因为2010年7月31日凌晨2点多,我伙同张某某、闫洋、刘某根在七一路印刷厂家属院偷了两辆电动车。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0年7月31日凌晨2点多,我伙同闫洋、刘某根在梅溪路X路交叉口附近印刷厂家属院窃取一辆纳米松下电动车和一辆澳柯玛电动车。以前还盗窃过电动车电瓶共计十一、十二次。我和闫洋在梅溪路电影城附近被你们民警抓住了。

2、被害人傅某某陈述:

2010年7月X号晚上七点,我把一辆玫红色纳米松下高科女式电动车和一辆天蓝色澳柯玛自行车式电动车停放在我家属院楼前小院内并用U形锁锁着,第二天早上我去骑电动车时发现两辆车均被盗走。

3、证人证言

(1)证人闫x的证言:

我的外号叫“小绵羊”,2010年4月份,我和刘某根、林一凡在网吧认识后就在一起偷电动车,偷了五次,后遇到刘某某,被劳教后的张某某后来也找到我们,我们五人就凑在一起盗窃电动车,共盗窃五六次。第五次是2010年7月31日凌晨两点多,我和刘某根、刘某某、张某某四人窜至七一路家属院,偷走两辆电动车,我和张某某骑着一辆走了,刘某根和刘某某骑着另一辆走了。

(2)证人刘xx的证言:

自2010年2月份开始,我和“大头”(刘某某)、“小绵羊”(闫洋)、“四不定”(林一凡)、“湖北”(张某某)偷了十三次,偷得全是电动车和电瓶。第十三次就是2010年7月31日凌晨二三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张某某、闫洋一起到梅溪路X路交叉口东边路南一个小区,我们进去偷走两辆电动车,一辆就是张某某和闫洋骑的那辆“纳米高科松下”电动车,已被扣押,一辆是白灰相间的自行车式电动车。

4、书证

(1)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姑姑王书云赔偿被害人傅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3)被盗电动车售后服务凭证、保修卡

(4)宛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

5、物价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纳米松下高科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400元,澳柯玛x鉴定价值为6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计2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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