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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负责人,住(略)-303。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西屋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19-6119纽约市第52大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x,副总裁、助理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审第三人西屋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乔治威斯汀豪斯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陈某于2002年11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西屋电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5月21日,商标局针对西屋电气公司的异议申请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乔治威斯汀豪斯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8年6月19日,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乔治威斯汀豪斯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陈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故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乔治威斯汀豪斯”与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x”组成。根据陆谷孙主编、上海译文出版社第二版的《英汉大词典》、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书及西屋电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等证据可知,中文“威斯汀豪斯”为英文“x”的中文音译。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微信息处理机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无不妥。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商标近似的判定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1、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和英文组成,英文是大写字母;在排列组合上,被异议商标采用汉字在上,英文在下的上下排列方式。引证商标为单纯的英文商标,字体采用的是小写字母,两商标在整体上区别明显。2、引证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识别主体仅在于英文本身。根据中国人对中文的熟悉程度及中文更便于记忆的特性,被异议商标的中文是公众识别商标的主要因素。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识别主体不同,相关公众极易识别,两商标共存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原审判决对中文“威斯汀豪斯”为英文“x”的中文音译这一事实的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书中将“威斯汀豪斯”注明为“x”的中文音译,但该中文是陈某在申请商标注册时臆造出来的,并不能证明“威斯汀豪斯”是“x”的惯用、固某、唯一的音译汉字。2、多部词典对“x”的翻译都不尽相同,原审判决仅凭西屋电气公司提交的《英汉大词典》就认定“威斯汀豪斯”与“x”形成对应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3、西屋电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是中国国家图书馆获得的有关“x”中译文使用情况和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上述结果和媒体报道并非穷尽所有中文报道,西屋电气公司完全可以摘取把“x”译为“威斯汀豪斯”的那一部分报道,而且上述报道均系媒体所为。西屋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x”译作“西屋”,根本没有任何某据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西屋电气公司有将“威斯汀豪斯”作为商标使用的真实意思,也没有任何某据能证明西屋电气公司在中国曾将“乔治威斯汀豪斯”作为商标进行过宣传和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西屋电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陈某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软某、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某设备、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集成电路卡”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1994年6月4日,x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6年5月14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装置控帛开关、通讯系统用仪器”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于1998年10月变更为CBS公司,又于2000年6月经核准转让给西屋电气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4年9月7日,x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6年7月14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微信息处理机装置和控制设备”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于1998年10月变更为CBS公司,又于2000年6月经核准转让给西屋电气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西屋电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8年5月21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西屋电气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8年6月19日,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西屋电气公司在先注册的“x”商标在识别主体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诸多差异,被异议商标是一个中文和英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是纯英文商标,两商标共存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2008年11月17日,西屋电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答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屋电气公司官方网站、维基百科网站有关x先生的生平介绍打印件及中译文;2、西屋电气公司有关西屋电气公司历史和商标介绍的宣誓书及其中译文;3、自中国国家图书馆获得的有关西屋电气公司及其商标的报道文章复印件;4、美国第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中译文;5、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打印件;6、西屋电气公司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地区注册证复印件;7、标有“x”商标的产品销售宣传文件复印件;8、中国国家图书馆获得的有关“x”中译文使用情况和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9、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有关资料复印件;10、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网站宣传公证书、西屋电气公司历史打印件和两个公司真假历史对照表;11、美国乔治电梯有限公司的注册报告复印件;12、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及美国乔治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宣传册复印件;13、陈某、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美国乔治电梯有限公司及美国乔治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145个商标申请列表;14、西屋电气公司针对陈某及公司申请递交的异议申请列表;15、商标局针对第(略)、(略)号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16、美国乔治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17、乔治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的网址和域名情况;18、西屋电气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复印件。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根据两商标的音、形、义以及整体表现形式等要素是否相近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乔治威斯汀豪斯”与英文“x”组成,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三可知,其中文“威斯汀豪斯”为英文“x”的中文音译。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文字“x”,其文字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微信息处理机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文字近似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装置控帛开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一个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应考虑该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及消费者是否会将该商标与该商号联系在一起,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虽然西屋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号在发电设备等电力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所属行业与上述发电设备等所属的电力行业不属于相同行业,故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侵犯西屋电气公司的商号权。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亦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西屋电气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由中文“乔治威斯汀豪斯”与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标志由英文“x”构成。根据陆谷孙主编、上海译文出版社第二版的《英汉大词典》、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书及西屋电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等证据可知,中文“威斯汀豪斯”为英文“x”的中文音译。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微信息处理机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以消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混淆的可能性,故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妥。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陈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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