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某忠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18日在本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女向某红,X年X月X日生子向某旺。2003年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长途客运发生车祸,2005年购买原告之姐夫的住房,累计负债8万余元。近几年来,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思想、经济压力大,但不能得到被告的理解,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原告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向某华(系原告的胞姐)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自2005年开始闹离婚;原告向某某打牌,被告姜某某不肯原谅原告向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数目不详,另花x元买了房子。
3、向某良(系原告的父亲)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自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菅长途客车出了车祸后,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好,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一套集资房,有共同债务。
4、杨远红的证词,以证明原告向某远红借款x元。
5、姜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只有x元,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
6、向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一套集资房及一些家具,共同债务有x元;原、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分居。
被告姜某某当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讲共同债务有x元与事实不符,只有x元;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是2009年3月,而不是2003年3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姣玉(系原告的母亲)的证词。
2、向某华(系原告的胞姐)的证词。
3、向某良(系原告的父亲)的证词。
4、姜某发(系被告的父亲)的证词。
5、杨贞平的证词。
6、王勇军的证词。
7、李美华的证词。
8、蒋某香的证词。
9、唐香梅的证词。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有外遇,并与该女子同居,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即用存款买了一套房子。
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证人向某华、向某良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其真实性由法庭综合考虑,其证词中讲被告不肯原谅原告,闹离婚,不真实,共同债务不真实;对杨远红的证词,与事实不符。
原告方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原、被告闹过离婚,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打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原、被告闹矛盾;原、被告没有用存款买房子;原告只认识那个女的,并借了她的钱,但没有和该女子同居。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向某华、向某良的证词,因其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词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向某某、姜某某的陈述,因其系本案的当事人,其陈述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被告方提供的张姣玉、向某华、向某良的证词,因其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词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姜某发的证词,因其系被告的父亲,其证词做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杨贞平的证词,对证明原告与一洞口女子有来往的事实,因原告无异议,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他内容,因原告方有异议,被告方无其他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王勇军的证词,对证明原告与一洞口女子有来往的事实,因原告无异议,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他内容,因原告方有异议,被告方无其他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李美华、蒋某香、唐香梅的证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锁链,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同系原荆竹供销社职工,199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6月18日在本市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被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女向某红,X年X月X日生子向某旺。2003年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长途客运,但客车发生了车祸。2005年原、被告花x元购买了原告姐夫的集资房,并添置了一些家具。2008年原告因打牌与洞口一女子相识,被告怀疑原告与该女子有同居关系,于2008年12月租车到洞口宾馆将原告接回荆竹,当时原告与该女子在一起。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通过半年的了解,原、被告才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是建立在双方互相了解的基础之上的,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三年,养儿育女,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2008年12月,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多为家庭、小孩考虑,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忠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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