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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天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无法生活,2009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其中包括彩礼1万元、送包袱2000元、红旗渠香烟价值700元、宋河酒价值410元及改口钱镜子钱吃面钱1200元等,分割共同财产价值x元,原告将被告家的铝合金门砸坏,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83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是:松下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组装飞利浦显示器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电视、电脑及饮水机原告均已拉走)、白金钻戒一枚、黄某项链一条(原告持有)、黄某戒指一枚(被告持有)。其中双方认可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告将x元彩礼又用于购买了以上财产中的电视、电脑、两台空调和饮水机,并补足了财产差额部分。原、被告对各自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x元,因该款原告接受后将该彩礼用于购买电视、电脑、空调和饮水机,并补足差额部分,该财产应酌情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且考虑财产系原告用彩礼款项所购,原告已拉走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白金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仍归原告所有,黄某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送包袱2000元、红旗渠香烟价值700元、宋河酒价值410元及改口钱镜子钱吃面钱12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松下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飞利浦显示器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白金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两台、黄某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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