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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甘肃省静宁县X乡X村上庄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湾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修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媚、人民陪审员林济美参加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德山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31日在本院第9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1998年,龚某某与庾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9月22日,生女庾某。2003年3月3日,俩人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庾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后来,庾某甲与一女子鬼混,涉嫌有外遇,多次更换电话号码与地址,致使龚某某无法与庾某甲联系,自2006年12月开始,夫妻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龚某某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庾某随龚某某生活,龚某某自愿承担庾某的全部抚养教育费,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庾某甲没有答辩。

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龚某某与庾某甲系夫妻。(2)证人庾某乙(庾某甲的父亲)、刘某某(庾某甲的母亲)、邓某丁(湾头桥镇X村党支部书记)、邓某丙(原湾头桥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主要内容:①龚某某与庾某甲生一女儿,取名庾某,现随庾某乙、刘某某生活;②庾某甲外出打工期间有外遇;③夫妻产生矛盾,自2006年12月开始,双方分居,没有联系;证人庾某乙的证言还欲证明庾某甲长期不回家,同意双方离婚,夫妻有一台电视机、一套组合柜、一张席梦思床等财产;证人刘某某、邓某丙的证言还欲证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3)庾某甲与一女子的合影照,欲证明庾某甲有外遇。(4)武冈市公安局湾头桥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庾某生于2002年9月22日。

被告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人庾某乙、刘某某、邓某丁、邓某丙的证言中第②项内容及照片,均不足以证实庾某甲有外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龚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龚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龚某某与庾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之后同居。2002年9月22日,生女庾某。2003年3月3日,俩人在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7月之前,庾某随龚某某生活,之后,龚某某外出打工,庾某随祖父庾某乙、祖母刘某某生活,一直至今。在龚某某外出打工之前,庾某甲就已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后来,龚某某怀疑庾某甲有外遇,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自2006年12月开始,夫妻分居,没有联系,一直至今。现庾某甲下落不明,与其父亲庾某乙、母亲刘某某也已失去联系。

结婚时,龚某某没有置办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仅置办了一台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套组合柜、一张席梦思床等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现在庾某甲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怀疑被告庾某甲有外遇,夫妻因此产生矛盾,直至分居,现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目前,被告庾某甲下落不明,因此,原告龚某某要求女儿庾某随其生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前的实际情况,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龚某某愿意承担女儿庾某的全部抚养教育费,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庾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庾某随原告龚某某生活,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庾某的全部抚养教育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台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套组合柜、一张席梦思床等归被告庾某甲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修军

审判员张明媚

人民陪审员林济美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石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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