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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燕某某、岳某甲、徐某某、岳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禹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禹州市人。

被告岳某甲,女,汉族,生于1978年,禹州市人。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禹州市人。

被告岳某乙,女,汉族,生于1981年,禹州市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訾福兴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开始承包了禹州市顺店供销社石油城。四被告承包了浅井乡新建石料厂后,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在石油城赊账加油。到2009年5月8日止,共加油41笔,合计欠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拖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四被告给付所欠油款x元及赔偿滞纳金损失。

四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个人,未经过国家法定机关授予的许可经营成品油资格,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8日四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共41笔,合计款x元。2、禹州市X乡新建石料厂企业基本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在承包禹州市X乡新建石料厂期间赊购原告柴油,欠油款。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顺店供销社石油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国家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第X号令。以上证据证明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应经特别行政许可,不得私自转让、租赁、承包,否则非法、无效。原告与顺店供销社石油城没有联系,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欠条非四被告共同出具,应分开计算,欠条总额多算10元,应是x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四被告的证据1、2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法规,且该文件规定的成品油只限汽油,而本案是柴油。文件证明的是行政管理问题,而本案是债务纠纷,应适用民事规范。原告是否有权经营,不是民事管辖范围。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四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信息显示的企业为原告诉状称承包的石油城,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供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不属证据范畴,在此不作认证。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承包禹州市顺店供销社石油城。在原告承包期间,四被告分别在石油城赊购柴油。其中,岳某乙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5月8日加油16次,计款x元。岳某乙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加油14次,计款x元。徐某某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4月12日加油8次,计款x元。燕某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日,加油3次,计款9800元。因四被告未偿还油款,原告以四被告合伙承包禹州市X乡新建石料厂期间赊购原告柴油为由,以禹州市X乡新建石料厂和四被告为共同被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禹州市X乡新建石料厂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原告承包禹州市顺店供销社石油城经营成品油,虽然与该办法规定相悖,但这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行为应收到行政处罚,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联系,故对被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之辩,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欠原告油款,分别出具有欠条,且均无异议,故各自应按出具欠条的总额承担责任;原告辩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偿还原告油款9800元,被告岳某甲偿还原告油款x元,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油款x元,被告岳某乙偿还原告油款x元。四被告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从2010年9月17日起,四被告以其本人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4元,燕某某承担50元,岳某甲承担491元,徐某某承担816元,岳某乙承担517元。因原告已将受理费垫付,故四被告分别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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