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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李X、夏X、夏XX、夏X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X,男,户籍地X省X市X区,暂住X市X区X路。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户籍地X省X县X镇,暂住X市X区X路。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X,男,户籍地X省X市X区,暂住X市X区X路。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XX,男,户籍地X省X市X区,暂住X市X区X路。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X、冯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XXX,男,户籍地X省X市X区山,暂住X市X区X路。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7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李X、夏X、夏XX、夏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X及其辩护人徐X,被告人李X、夏X,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曹X,被告人夏X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人童X、李X、夏X、夏XX、夏XXX伙同满X、胡X、“小张”(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多次驾驶垃圾清运车至本市X路X弄X号嘉里华庭小区X期2座BX层停车库,从该车库内的临时仓库中窃得美兴新型建筑材料(惠州)有限公司堆放于此处的铝合金窗框共计50余幅。其中,被告人童X、李X、夏X参与盗窃铝合金窗框30余幅,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夏XX参与盗窃铝合金窗框40余幅,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夏XXX参与盗窃铝合金窗框10余幅,共计价值人民币0.2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童X、李X、夏X等三人盗窃铝合金窗框6幅;

2、2009年10月25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童X、夏X、李X、夏XX及满X、胡X等六人盗窃铝合金窗框20余幅;

3、2009年10月27日3时36分许,被告人童X、李X、夏X等三人盗窃铝合金窗框5幅;

4、2009年10月28日0时46分许,被告人夏XX、满X、胡X等三人盗窃铝合金窗框10余幅;

5、2009年10月31日5时46分许,被告人夏XX、夏XXX及“小张”盗窃铝合金窗框10余幅;

6、2009年11月2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童X、李X、夏X等三人盗窃铝合金窗框5幅。当三人将窃得的5幅铝合金窗框搬出仓库后,被当场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告人童X、李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夏XX、夏XXX;被告人夏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缪X。

另查明,上述违法所得均已发还被害单位美兴新型建筑材料(惠州)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X、李X、夏X、夏XX、夏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X、黄X、秦X、缪X、戴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工作情况,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李X、夏X、夏XX、夏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分别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部分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XXX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X、李X、夏XX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XXX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夏X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夏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美兴新型建筑材料(惠州)有限公司(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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