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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湾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刘某乙于同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修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媚主审,人民陪审员林济美参加审理,书记员杨礼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17日在本院第9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7月1日上午,刘某甲与刘某乙的继母龙某艳因电话线被车子挂断发生争吵。刘某乙见状,从家中冲出,一拳将刘某甲打倒在地,然后继续殴打刘某甲的脸和头部。经围观群众扯开后,刘某甲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刘某甲请求法院责令刘某乙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甲诉称的事发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刘某甲先动手打人,在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刘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乙请求驳回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乙诉称:2008年7月1日上午,刘某甲因电话线被挂断,手持竹竿冲至刘某乙屋门前,辱骂刘某乙的继母龙某艳。刘某乙将电话线递给刘某甲时,被刘某甲打了一耳光。后刘某甲将刘某乙的右手一手指向后强力按压致手指骨折,又咬住刘某乙的右手背不放。刘某乙疼痛难忍,不得已用拳头击打刘某甲。刘某甲对刘某乙又抓又踢,致刘某乙多处受伤。之后,刘某乙到武冈市人民医院及当地诊所治疗。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刘某乙请求法院责令刘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打印费、照相费等x.34元。

反诉被告刘某甲辩称:刘某乙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刘某甲没有打刘某乙耳光。刘某乙先动手打人,刘某甲没有过错。刘某乙的伤是自己打人造成的,与刘某甲无关,请求驳回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某甲的陈述,旨在证明事发过程;

(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苏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欲证实2008年7月1日上午,刘某甲与刘某乙的母亲发生争吵,刘某乙从家里冲出来,一拳打在刘某甲脸上,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后俩人扭打起来,刘某甲被打得满嘴是血,伤势严重,刘某乙没有受伤;

(3)门诊病历本、住院证、病案单、CR诊断报告、CT扫描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出院证,旨在证明刘某甲的损伤及其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304.87元,开支门诊医疗费3571.31元;

(4)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第X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致伤物为钝性物体,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刘某甲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

(5)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刘某甲在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开支鉴定费450元;

(6)武冈市湾头桥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张,旨在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8月17日在武冈市湾头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57元;

(7)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武冈至广州、广州至邵阳车票各2张,旨在证明2008年8月19日,刘某甲到广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05.7元,车费723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戊、朱某某的证言,欲证实2008年7月1日上午8时许,看见一年轻伢子与一妇人发生争执,那妇人将那年轻伢子打了一耳光,并咬伤年轻伢子的手背;后来得知那年轻伢子叫刘某乙,那妇人叫刘某甲;

(2)证人刘某龙(刘某乙的父亲)、龙某艳(刘某乙的继母)的证言,旨在证明2008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为电话线被挂断一事,手持长竹竿到刘某乙屋门前漫骂,后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先动手打了刘某乙一耳光,并咬伤刘某乙手背,掰伤刘某乙手指;

(3)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刘某乙的损伤为右第5掌骨骨折,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4)门诊病历本、CR诊断报告、门诊医药费收据,旨在证明刘某乙的损伤及其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374.32元;

(5)处方笺8张,旨在证明刘某乙受伤用药情况及开支了医药费;

(6)照片5张,旨在证明刘某乙的伤势及受伤部位;

(7)谢新祥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刘某乙在谢新祥开的照相馆照相5张,计币25元;

(8)卢泽轩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刘某乙受伤前在卢泽轩开办的湾头桥双合采石场开车,每月工资2000元;

(9)车票若干,旨在证明刘某乙为治伤及鉴定等开支交通费情况;

(10)收据1张,旨在证明刘某乙因鉴定开支打印费22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刘某甲的陈述不真实,其为本案当事人,证明力不大。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苏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均未交代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对记录内容仅刘某丙签具了“记录属实”。刘某甲提供的CT扫描报告单证实刘某甲颅骨未见骨折,而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却以颅底骨折为依据认定刘某甲的伤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明显不真实,不科学,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刘某甲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也不科学,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刘某甲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发票虽具有真实性,但刘某甲伤后第13天才住院治疗,其住院目的是为了打官司。武冈市湾头桥中心卫生院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虽具有真实性,但无相关病历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某甲没有征得原治疗单位同意,私自转院至广州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不应由刘某乙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刘某戊、朱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明力不大。刘某龙、龙某艳是刘某乙的父亲和继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真实。对刘某乙提供的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其提供的处方笺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医疗发票佐证,不予认定。刘某乙伤后间隔半年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卢泽轩的证明不能证明刘某乙的误工损失。对谢新祥的证明无异议,但5张照片因没有加以说明,不能证实刘某乙的伤系刘某甲所致。刘某乙提供的车票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对刘某乙因鉴定开支打印费22元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提供的本人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只能做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苏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仅证实了刘某甲受伤的情况,反映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可做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刘某甲提供的武冈市湾头桥中心卫生院、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述治疗与本次受伤有关联,故依法不予认定,同理,刘某甲到广州开支的交通费亦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提供的刘某戊、朱某某的证言,也仅证实了刘某乙受伤的情况,反映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可做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刘某龙、龙某艳系刘某乙的父亲和继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仅做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刘某乙提供的处方笺,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刘某乙依据上述处方笺购买了药品,并支付了医疗费,故不予认定。卢泽轩出具的证明单一,不足以证实刘某乙的收入状况,亦不予认定。刘某乙提供的车票,可按其治伤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双方对对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对门邻居。2008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因一辆车将刘某甲与刘某乙两屋之间的电话线挂断,刘某甲便持竹竿去挑电话线。刘某乙的继母龙某艳发现后,怕刘某甲挑坏瓦,便不准刘某甲挑电话线,俩人为此发生争执。刘某乙见状,来到刘某甲身边,并与刘某甲互相殴打起来,后俩人被围观群众扯开。刘某甲与刘某乙在互殴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刘某甲被打伤脸和头部。刘某乙一手指骨折,手背被咬伤。受伤后,刘某甲被送到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刘某乙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2008年8月4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做出邵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的损伤为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下唇粘膜挫裂伤,颅底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7条、第8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致伤物为钝性物体。2008年8月18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再次做出邵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J.14,刘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人员建议自2008年8月15日出院之日起计算,刘某甲的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1,认定刘某甲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

2009年1月15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做出邵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乙的损伤为右第5掌骨骨折,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J.14,构成十级伤残。

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876.18元,其中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药费3571.31元,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开支住院医药费4304.87元;(2)司法鉴定费450元;(3)误工工资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32天×20元/天=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2元/天=384元;(6)残疾赔偿金3904.26元×20年×10%=7808.52元,以上损失共计x.70元。

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有:(1)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74.32元;(2)鉴定书打印费22元;(3)残疾赔偿金3904.26元×20年×10%=7808.52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36元;(5)照相开支25元,以上损失共计8265.84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因相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刘某甲轻伤及十级伤残、刘某乙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刘某甲与刘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均具有过错,应相互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综观全案,对各自的经济损失,可由对方负责赔偿65%,自负35%比较妥当。刘某乙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甲诉称在武冈市湾头桥中心卫生院、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开支的医药费系后期医疗费,但没有提供医院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受伤有关联,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建议刘某甲自2008年8月15日出院之日起后期医疗费2000元,现事隔半年,刘某甲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开支了后期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某乙仅提供了其收入状况的证明,未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明,对刘某乙要求刘某甲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乙要求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7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责赔偿65%即x.15元,其余35%的损失即6425.55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负;

二、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65.84元,由反诉被告刘某甲负责赔偿65%即5372.80元,其余35%的损失即2893.04元,由反诉原告刘某乙自负;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6560.3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300元,反诉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本诉被告刘某乙与反诉被告刘某甲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修军

审判员张明媚

人民陪审员林济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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