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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又名曹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5年4月,我在陕西省黄陵县煤矿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谈婚,两人系自由恋爱。1998年8月3日在西乡X某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一同到青岛打工,年底也一起回家,生活基本在一起。2005年我与被告到温洲打工,2007年我一人到山西煤矿打工,被告继续在温洲打工,此后两人再也没有联系。2008年被告回到西乡要求与我离婚,我当时不在家,也没有同意。同年4月9日被告离家外出,此后便杳无音讯,现已分居达3年之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告刘某在陕西省黄陵县煤矿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谈婚,双方系自由恋爱。1998年8月3日在西乡X某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一起回家,生活基本在一起。2007年原告刘某到山西煤矿打工,被告曹某在温洲打工。2008年4月,被告曹某回到西乡要求与原告刘某离婚,因原告刘某不同意离婚,被告便离家外出,从此杳无音讯,现已达3年之久。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身份情况;3、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以及西乡X某委会的证明,以及被告父母崔孝华、邓代由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曹某曾用名曹X、同时还证明了曹某从2008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还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

证明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2008年4月份外出之后便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已达3年之久,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与曹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湖胜

人民陪审员冯华兴

人民陪审员黄朝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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