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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郑某甲与郑某乙、樊某房屋产权归属纠纷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民初字第38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遂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3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某甲,男,34岁,汉族,住(略)。驻马店市X乡政府干部。系原告黄某之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黄某,系原告郑某甲之妻。

被告郑某乙,男,58岁,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樊某,女,60岁,汉族,住(略),系被告郑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驻马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樊某房屋产权归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2年我与原告郑某甲登记结婚后,便与被告郑某乙、樊某居住在位于车站信用社后院的四间平房内共同生活。1993年,城镇房屋改革时,我们居住的四间平房经房改变为我们家的私房,1996年,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对我们共同居住的四间平房予以改造扩建。并商定,改建为东西两个院落。原、被告各住一个院落。房屋归各自所有,房屋改建时,二原告作了大量投资,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最终将四间平房扩建为上下两层8间房屋,两个院落。1997年房屋基本竣工时,我和郑某甲与二被告分开居住,我们分得西院上下两层四间住房及一间厨房,分开后,我们对住房进行了门、窗包装及装修。

2000年10元份,原告郑某甲因车祸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大脑功能基本丧失,呈植物人状,我念在夫妻情义和幼小女儿份上,仍一如既往,倾尽心血,精心照料受伤的丈夫,尽最大努力维系我们的家庭。但二被告无端揣猜,并一次又一次向我发难。以我们居住的房屋是他们的为由,多次对我进行谩骂、殴打。并砸坏我们的东西,撵我们走。破坏了我们的正常生活,侵犯了我们的居住权。为维护我和郑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现居住使用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其院内的一间厨房归其和郑某甲所有。

被告郑某乙、樊某辩称,位于车站信用社后院的原来四间平房是郑某乙在车站乡工作时分得的公房,1993年,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郑某乙在交纳有关费用后,该四间平房为郑某乙私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1996年,由于子女相继长大,房屋不够住,郑某乙、樊某出资将原四间平房扩建为上下二层8间楼房,两个院落。1997年郑某乙、樊某让二原告居住在西边四间楼房内单独生活,但并未分家,也未明确将西院四间楼房分给黄某和郑某甲。现黄某、郑某甲对其居住的四间楼房及院落只享有居住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该房所有权应归郑某乙、樊某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将其居住的四间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和答辩,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双方不持异议。

被告郑某乙与原告郑某甲系父子关系,郑某甲系郑某乙长子。

1992年,黄某与郑某甲登记结婚。当时二原告已分别参加工作,均有稳定工资收入。婚后,黄某和郑某甲便与郑某乙、樊某共同居住在位于车站信用社后院的四间平房内生活。该四间平房系郑某乙当时的工作单位车站乡人民政府分配给郑某乙的公有住房。1993年,根据有关房改政策,郑某乙在交纳8402元的购房款后,取得了该四间平房的私人所有权,并以郑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1996年,经郑某乙家人同意,将四间平房改建为上下二层八间楼房,并以上下二层四间均分为东西两个院落。并建了大门及厨房。1997年房屋改建竣工后,黄某、郑某甲住进西院四间楼房内,郑某乙、樊某和三子郑某甲住进东院四间楼房内,并分灶独立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1992年,原告黄某与郑某甲结婚后,便成为被告郑某乙、樊某的家庭成员,原、被告已形成家庭共有关系。1993年,在原、被告之间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经房改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四间平房,虽以被告郑某乙个人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但按照法律关于共有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1996年,原、被告家庭成员对共同居住的四间平房进行了改建。改建后的八间楼房及厨房,仍是原、被告家庭成员共有。1997年,原告黄某和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樊某分居生活,双方的共有关系终止。双方在终止共有关系的同时,对共有房产进行了实际分割。原告黄某、郑某甲分得八间楼房的西院四间及厨房一间,被告郑某乙、樊某和其三子分得八间楼房的东院四间及厨房一间,双方无订立书面分割协议,但从原、被告双方对共有房产的实际分割和居住管理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共有房产的分割是自愿的,也是达成一致意见的,且符合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实际居住情况,应为有效分割。被告郑某乙、樊某辩称,没有与原告分家,原告居住的房屋只是让其暂居住,并没有明确归其所有,因与上述本案事实不符,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居住的房产归属,即所有权争议,而非居住权争议。故,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权属应做出明确的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郑某甲现居住的四间楼房及其院内的一间厨房,归原告黄某、郑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费用200元,共计5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楚玉和

审判员李治安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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