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邵东县X镇X路X号,系黄某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卿绍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邵东县X镇X路X号,系谢某和之妻。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黄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谢某和、卿绍梅和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乙的儿子谢某由与被害人黄某甲的孙子谢某章因故扭打,被告人谢某乙持木椅去参与殴打时,被黄某甲阻拦,即用木椅顺势将黄某甲推倒在地,致其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某、证人陈某丁、谢某戊、黄某己、谢某庚、黄某辛、谢某壬、谢某癸、谢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谢某乙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x.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证明和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乙辩称其没有致伤黄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陈某丙提出,被告人谢某乙没有伤害黄某甲的故意,没有实施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甲是被告人谢某乙的叔母。被告人谢某乙的稻田在黄某甲之子谢某戊家门前。2008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乙在稻田治虫时发现自己的一只鸭子被打伤,见谢某戊之子谢某章承认是其打伤的,遂与之口角。被告人谢某乙之子谢某由随之介入并与谢某章扭打,继而追打谢某章至其屋内。被告人谢某乙见状,走到谢某章的走廊上,拿起一把木椅去打谢某章,见黄某甲抓住其木椅阻拦,即顺势用木椅将黄某甲推倒在地,致其轻伤,7级伤残。尔后,被告人谢某乙进入屋内殴打谢某章,后被谢某壬、谢某癸劝止。
次日,黄某甲被送至邵阳市中医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x元、交通费500元、法医学鉴定费4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和证人黄某辛、谢某戊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
2、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明:谢某乙走到谢某章的走廊时,黄某甲能够行走;在谢某章家打完架出来时,黄某甲躺在走廊上。
3、证人黄某辛和谢某庚、谢某戊的证言均证明:黄某甲抓住被告人谢某乙手中的木椅阻拦时,被谢某乙用椅子顺势推倒在地,不能起来。
4、证人陈某丁、谢某壬、谢某癸的证言均证明:制止谢某乙、谢某由与谢某章之间的扭打后,出门看见黄某甲躺在地上不能动弹。
5、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村上调解时,被告人谢某乙承认其对黄某甲“顶多只是撞了一下”。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乙是黄某甲的侄儿。调解时,谢某乙未否认其撞倒黄某甲,其子谢某由主动提出赔偿5000元,因谢某乙之妻李雄军作梗而调解未成。
7、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乙用木椅推黄某甲。
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黄某甲左股骨颈骨折行股骨头置换术后,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属轻伤,构成7级伤残。
9、医药费收据证明:黄某甲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x元。
10、法医鉴定费用凭证证明:黄某甲用去法医鉴定费411元。
11、邵阳市中医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乙出生于1962年2月28日;被害人黄某甲出生于1934年8月25日,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x元、护理费2039.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370.08元,共计x.18元,系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由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被告人谢某乙虽无希望黄某甲倒地受伤的结果发生,但应当知道用椅子推年迈体弱的黄某甲,有可能致其倒地受伤,并且放任黄某甲倒地受伤的结果发生,具有伤害故意,因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乙无伤害黄某甲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乙用木椅推倒黄某甲在地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某和目击证人黄某辛、谢某庚的证言证实,还有证人陈某丁、谢某壬、谢某癸、黄某己、谢某某、谢某戊的证言佐证,且被告人谢某乙供述黄某甲受伤的时间、地点亦与之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实施伤害行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害人黄某甲已满74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x.1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新燕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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