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赵秀芝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张景洪,男,河南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3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景洪,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沿S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郭镇X村处,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骑车人(略)和乘车人(略)受伤,后(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略)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前科,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原告丧葬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沿S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郭镇X村处,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骑车人(略)和乘车人(略)受伤,后(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切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略)证明与田某某酒后回郑郭孟营,路上睡着了,发生的事不知道,后来发现车撞坏了,田某某说在路上碰住个三轮车。证人(略)证明听说田某某开车碰住个骑三轮的老婆。证人(略)证明和田某某、杨小丽一块吃中午饭,饭后我休息了,不知什么时间田某某把车开走了,后来看到车右前角处碰坏了,证人(略)均证明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撞住人力三轮车的情况,证人(略)证明被撞车辆整修的情况,且有诊断证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及丧葬费予以支持,其他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某一切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李芸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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