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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施某乙相邻妨碍纠纷案

时间:2003-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民初字第379号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司法局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相邻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03年3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与我相邻处拉起一道院墙石基,由于我与被告房屋座向不同,该石基直拉至我房屋山前,使排某向我门前偏移,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生产生活,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的围墙石基,恢复原状。

被告施某乙辩称,我做院墙石基对原告虽有妨碍,但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如果原告在建房时与我房屋座向相同,我拉院墙石基对原告并不构成妨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坐东南向西北,被告房屋坐西南向东北,相邻处原、被告共用一条排某沟,该水沟由于原、被告房屋坐向不同,形成南宽北窄,南边水沟宽为2.98米,北边水沟宽为1.1米。原、被告房屋均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书,且双方房屋坐向已在房产证上予以确认。2003年3月,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沿其东山墙直拉一条长10.90米、宽0.24米、高0.42米的石基,由于原、被告房屋坐向不同,该石基使排某向原告门前偏移,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原、被告房屋由于坐向不同,若双方均拉一条直线做院墙,势必引起院墙交叉现象。2003年3月,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沿其东山墙直拉一条长10.90米的院墙石基,该石基使排某偏移向原告门前,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院墙石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违章建造的院墙石基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200元,诉讼费用300元,合计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晶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王霞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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