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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诉侯某乙健康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略)。系上述三被告共同代理人。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侯某乙、侯某丙、康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12日一审判决后,原告康某甲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按上级法院指令,本院2010年8月31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孙向军,被告侯某乙、侯某丙、康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三被告。2008年5月24日下午,因矿井塌方致正在工作的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三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对其余费用的赔偿问题不予解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误工费4899元、护理费1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某乙辩称,原告和本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已经支付原告x多元费用;侯某丙、康某丁不是矿井所有人,和本人及原告均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侯某丙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康某丁辩称,康某丁和侯某丙均不是矿井所有人,与他人也没有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侯某乙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3、原告是否有过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侯某乙出具的买矿井证明一份和修武县公安局对被告侯某乙和孟泉村村民康XX、康XX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侯某乙是矿主。2、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方笺等,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过程。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和治疗的经过,并证明在该院医疗费为x.85元。4、修武县X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和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过程和相关费用为245元。5、焦作宁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致五级伤残、大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600元。6、修武县X村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两册、最低生活保障领取本一份、侯某文的身份证、行医资格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被扶养人范围。7、新提交的马村医院日清单二页、中站卫协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另有医药费支出5808.13元。

被告侯某乙对证据1有异议,称自己是矿井所有人没有问题,但原告用其土地入股矿井,和被告侯某乙二人是合伙关系;本人与被告侯某丙、康某丁均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3、4主要部分没有异议,对其中在第四次治疗时主要针对的是肠梗阻,费用不应承担。证据5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高。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是被告侯某乙已经结算和支付过原告的费用,系重复计算。对证据6中的证明原告三个孩子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只有一个儿子,叫康某峰,其他两个孩子是原告姐和弟家的。

被告侯某丙、康某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些高,被扶养人问题同侯某乙的意见。

被告康某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某丙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侯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康XX、康XX、马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也是矿主。

原告质证后认为,三个证人都是听说、猜想的,均不能证明被告侯某乙的主张。

被告侯某丙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和侯某乙的合伙关系。

被告康某丁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的重新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依赖。

原告质证后认为,此鉴定结论不真实,原告现仍需要二至三人护理。

被告侯某乙、侯某丙、康某丁质证后仍认为鉴定级别过高。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侯某乙是否存在原告以土地入股矿井并与侯某乙合伙经营的问题,被告侯某乙有举证责任,其所列证据不充分,不能确认合伙关系。由于被告侯某乙不认可和侯某丙、康某丁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可以确认矿井的所有人系被告侯某乙。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主要系三家医院,被告侯某乙对大部予以认可,对第四次在马村医院的治疗,其认为系原告治疗肠梗阻,与原告伤情无关,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侯某乙辩称理由不成立,因为肠梗阻原因很多,结合原告受伤后刚在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手术的经历和其它相关治疗的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原发性的肠梗阻,而是因伤产生的后遗症,相关费用应当认定。关于被告侯某乙支付原告多少费用的问题,原告在初审开庭时认可已收到被告侯某乙支付的x元医疗费,本次庭审虽不认可,但其陈述的是对己不利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侯某乙已经支付了原告x元的赔偿费。误工费应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日,护理费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日。

关于被扶养人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起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母亲吴某某应在其中没有问题,关键是原告有几个儿子,双方在庭审中争执较大,综合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据,可以确定康XX系原告之子,关于康XX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在户口本上不能证实,康XX在户口本上则完全没有记载,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因此本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确定为吴某某、康XX。

关于两个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首次鉴定结论系是原告单方委托,由修武县宁城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五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由于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意见较大,本院在与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两个结论相比较来说,第二份更科学,更公平,更能体现双方意志,本院采信焦作天援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为首次鉴定结论存在较明显偏差,因此对相关的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定。原告新提交的马村医院日清单、中站卫协收费票据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另有5808.13元的医药费支出,双方过去曾有清结医药费的记录,因此不能排除此部分的费用由被告侯某乙结清的可能性,故对这部分新提交的证明药费支出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0日,被告侯某乙从被告侯某丙、康XX手中购铁矿石井一口,原告受雇在该矿井下从事矿石开采工作。同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康某甲在井下作业中因塌方受伤,当天住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治疗,此费用已由被告侯某乙支付。次日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x.85元。同年6月20日—7月3日,在修武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费用为245元。2008年7月14日—16日原告又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3天,医药费用为476.94元,同年8月4日该院门诊治疗费用4元。原告为治疗伤病全部医药费用为x.79元,其中不含被告侯某乙已支付的当天在马村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2008年9月10日,原告在修武县宁城法医鉴定所鉴定,因被告均不认可鉴定结论,2009年4月29日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系农村居民,父亲康某成,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月退休金600余元;母亲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儿子康XX,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共有4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侯某乙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乙作为矿产资源开采者,违法经营,忽视安全保护,给原告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侯某乙主张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侯某乙的过错程度,应考虑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期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乙赔偿原告康某甲医疗费x.79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899元、护理费1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x.69元,合计x.58元,扣除被告侯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侯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x.58元。

二、被告侯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残疾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侯某乙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秦春保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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