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清、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刚华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来到低庄镇X街张某甲家租住的房间,利用张某甲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用两枚古硬币作诱饵将张骗到卧室的床上,并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然后脱下自己的裤子对张实施奸淫时,被放学回家的张某甲之妹看见,被告人瞿某某见有人进房便穿好自己的裤子,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瞿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强奸,对方是自愿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来到低庄镇X街张某甲家的租住房,利用两枚古硬币将张某甲诱骗到卧室的床上,提出要与张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然后脱下自己的裤子,被告人瞿某某正欲对张某甲实施奸淫时,被张某甲之妹发现。张某甲亲属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到案发地点将被告人瞿某某抓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认为,被害人张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用两枚古硬币将张诱骗到卧室的床上,提出要与张发生性关系,并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正要强奸时被其妹发现。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放学回家后发现张某甲躺在床上,内裤脱到膝盖边,瞿某某压在张某甲身上,内裤也脱到膝盖边,张某甲一双手封住自己阴部。张某乙当即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母亲,后来公安人员就将瞿某某带走。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说侄女张某甲被瞿某某强奸了就到低庄派出所报案。
4、证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杨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从小弱智的事实。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害人张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6、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7、被告人瞿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对强奸张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甲无性防卫能力(弱智)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瞿某某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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