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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又名唐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丙,又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文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邓冬梅、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肖定华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跟着唐某甲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由唐某甲提供二人的食宿及每人每天100元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供其吸食,唐某乙、唐某丙则帮唐某甲送毒品和收取毒资。

2009年正月,唐某甲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高某某,重约0.5克,收取现金330元,其中唐某乙参与二次。

2009年农历正月至二月期间,唐某甲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管某,重约0.7克,收取现金560元,其中唐某乙参与六次,唐某丙参与一次。

2009年正月至三月初,唐某甲四次贩卖毒品给许某,重约0.4克,收取现金280元,其中唐某乙参与四次。

2009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唐某甲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

2009年3月份,唐某丙二次帮唐某戊(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给夏某某,重约0.2克,收取毒资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甲系主犯,唐某乙、唐某丙系从犯,且唐某甲系累犯,应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唐某乙和唐某丙是跟着唐某甲一起贩卖毒品的,以唐某甲为主并提供唐某乙和唐某丙的食宿及每人每天100元左右的毒品有异议,理由是:三人均无钱吸毒,就一起商量以贩毒养吸毒,贩毒的上线也是唐某乙和唐某介绍给唐某甲认识的,三人当中手机在谁身上就由谁去接电话并去送毒品,三人手中均持有毒品,想吸就吸,不存在是唐某甲提供给他们吸食这一情况,贩卖毒品所得收益均是三人一起吸了毒品的,不是唐某甲一人所得后再分配给他们。在三人贩毒之前,唐某乙、唐某丙就已经帮唐某戊贩毒了。因此,三被告人均是独立犯罪,不是以唐某甲为首,而应同系主犯。

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跟着唐某甲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由唐某甲提供二人食宿及毒品吸食,唐某乙、唐某丙则帮唐某甲送毒品和收取毒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农历正月间,唐某甲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高某某,重约0.5克,收取现金330元,其中唐某乙参与二次。

1、2009年农历正月20日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在南苑小区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第二天高某某在吃早餐时碰上唐某甲,付给唐某甲100元。

2、2009年农历正月26日中午,唐某甲在南苑小区老屋里将重约0.3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高某某,由唐某乙收钱并取毒品给高某某,得现金165元。第二天早晨,高某某毒瘾发作又到唐某甲老屋里买毒品海洛因,唐某甲卖给高某某重约0.1克海洛因,由唐某乙收钱并拿取毒品给高某某,得款65元。

二、2009年农历正月至2月期间,唐某甲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管某,重约0.7克,收取现金560元,其中唐某乙参与六次,唐某丙参与一次。

1、2009年农历正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管某打唐某甲的手机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唐某甲给唐某乙一包约0.1克海洛因,要其送到南门口的公汽停靠点,唐某乙赶到那里时,管某和唐某丁已在等待,唐某乙将毒品交给管某,由唐某丁给付了80元钱。此后第四天中午,管某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海洛因,唐某甲要唐某乙送一包约0.1克海洛因到南门口公汽停靠点给管某,收取管某80元钱。

2、2009年正月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管某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80元钱的海洛因,唐某甲要唐某乙送一了包约0.1克海洛因到南门口公汽停靠点给管某,管某提出要多买一些,唐某乙打电话征得唐某甲的同意后,将管某带到唐某甲家中,管某向唐某甲买了约0.2克海洛因,给付了150元钱。

3、2009年农历2月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管某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毒品,唐某甲要唐某乙送了约0.1克海洛因到南门口公汽停靠点给管某,收取管某70元钱。第二天中午1点左右,管某又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毒品,唐某甲要唐某乙和唐某丙一起送一包约0.12克海洛因到南门口去,唐某乙和唐某丙走到南门口菜市场桥边时碰到管某和唐某丁骑着一辆摩托车来了,唐某乙将毒品给了管某,收取管某100元钱。

4、2009年农历2月初的一天中午,管某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毒品,唐某甲要唐某乙与其一起送一包约0.1克海洛因到南门口公汽停靠点给管某,收取管某80元钱。

三、2009年正月至3月初,唐某甲四次贩卖毒品给许某,重约0.4克,收取现金280元,其中唐某乙参与四次。

1、2009年农历正月20几日的一天下午,许某打唐某甲的电话要购买毒品,约定在黄木冲的联新网吧交易,唐某甲将0.1克海洛因交给唐某乙,唐某乙就来到黄木冲将毒品交给许某,收取毒资80元。

2、2009年3月初的一天,许某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毒品,唐某甲要唐某乙送了一包重约0.1克海洛因到南门口公汽停靠点给许某,因许某与唐某甲的关系较好,只收了许某40元钱。

3、过了几天,许某又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毒品,唐某甲要唐某乙送了一包约0.1克海洛因到南门口公汽停靠点给许某,收取许某60元钱。

4、此后几天,许某再次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毒品,唐某甲要唐某乙送了一包约0.1克海洛因到南门口公汽停靠点给许某,收取许某100元钱。

四、2009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唐某甲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2009年3月份,唐某丙二次帮唐某戊(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夏某某,重约0.2克,收取毒资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并当庭予以认定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吸毒人员高某某在2009年农历正月20几日的一天上午,来到南苑小区唐某甲的住房,向唐某甲买了0.1克海洛因,给了唐某甲100元钱;2009年农历正月26日至27日的一个中午,高某某与唐某洲合伙购买唐某甲的海洛因约0.3克,由唐某乙收取现金165元,第二天早晨,高某某来到唐某甲的老屋里,向唐某甲买了六、七厘的毒品,并将65元钱交给唐某乙;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吸毒人员王某在2009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向唐某甲要求购买80元钱的毒品,唐某甲讲等陪“卵婆”到武冈市人民医院开些安定药之后再交易毒品,到了武冈市人民医院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管某某证言,证明吸毒人员管某于2009年农历2月初的一天中午向唐某甲打电话要买100元钱的海洛因,唐某甲要管某在南门口公汽停车靠点进行交易,5分钟后唐某甲、唐某乙就送来了毒品海洛因约0.08克,管某给了唐某甲80元钱。过了二天的下午3点钟左右,管某和唐某丁要买毒品吸食,打了唐某甲的电话,唐某甲提出在南门口公汽停靠点进行交易,由唐某乙送来了约0.11克海洛因,管某给了唐某乙80元钱。又过了三、四天的一天下午2点多种,管某打唐某甲的电话买毒品,唐某甲要管某在南门口公汽停靠点进行交易,唐某乙就送来了重约0.11克海洛因,管某给了唐某乙80元。第二天中午11点多钟,管某又打唐某甲的电话要100元钱的海洛因,唐某乙就在南门口公汽停靠点给了管某约0.1克海洛因,管某给了唐某乙70元钱。第二天,管某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100元钱的海洛因,唐某甲对前一天管某只给70元钱发脾气,后答应在金太阳超市前进行交易,唐某乙、唐某丙两人送来了约0.12克海洛因,管某给了唐某乙100元钱。在此之前二、三天的一天下午5、6点钟,管某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80元钱的毒品,唐某甲要管某在南门口公汽停靠点等,过了一会儿,唐某乙送来了毒品海洛因,因一个叫“彪佗”的人要管某带几十元钱的毒品,管某就随唐某乙到了唐某甲的老屋里,买了约0.24克海洛因,给了唐某甲150元钱;

4、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吸毒人员唐某丁于2009年正月20几日的一天上午,与管某在联新网吧玩时,管某要唐某丁请客,二人便来到南门口公汽停靠点,唐某乙送来了约0.08克的海洛因,唐某丁给了唐某乙80元钱,过了几天的一天中午,管某邀唐某丁一起到南门口去玩,到了南门口后,唐某乙就走过来了,此时唐某丁的女朋友打电话来要唐某丁回去,于是唐某丁就离开了;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吸毒人员许某于2009年的正月20几日的一天下午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0.1克海洛因用来吸食,后唐某乙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送到联新网吧门口,交给许某,许某给了唐某乙80元钱。在2009年农历3月间,许某曾打过唐某甲三次电话购买海洛因吸食,每次都是唐某乙送来毒品在南门口公汽停靠点进行交易,每次均为0.1克海洛因,许某在第一次给了唐某乙40元钱,第二次给了60元钱,第三次给了100元钱;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吸毒人员夏某某于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打唐某戊的电话要买100元钱的海洛因用于吸食,唐某戊要夏某某在武冈三中的门口前的超市外面等待,唐某丙就送来了约0.1克的海洛因给了夏某某,夏某某给了唐某丙100元钱。2009年3月13日中午,夏某某打唐某戊的电话要买100元钱的海洛因用于吸食,唐某戊要夏某某在武冈三中门口前的超市外面等,唐某丙就送来了约0.1克的海洛因给夏某某,夏某某给了唐某丙80元钱;

7、户籍资料,证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个人身份情况;

8、武冈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及逮捕证,证明唐某戊、夏某宁已被抓获,“大廖佗”、“卵婆”未查清真实姓名和身份;

9、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唐某甲供认自己是今年农历正月十七、十八日开始贩卖毒品的,当时唐某乙、唐某(又名唐某丙)跟唐某甲在一起,住在南门口唐某甲家老屋里,在唐某甲家吃住,并吸食唐某甲的毒品,一般是有吸毒的人员打电话要毒品的话,唐某甲不想去送,就要唐某乙或唐某去送,唐某甲卖给高某某三次毒品,其中一次重约0.1克,得款100元,一次约0.3克,得款165元,一次0.1克,得款65元。唐某甲卖给许某毒品4次都是唐某乙去送的毒品,每次约0.1克海洛因,4次得款分别为80元、40元、60元、100元。唐某甲卖给管某毒品6次,其中,有一次是唐某甲和唐某乙一起到送的货(指海洛因),管某到唐某甲家里买过一次,唐某乙和唐某一起到送过一次货,其余的均是唐某甲要唐某乙到送的货,第1次、第2次各重约0.1克海洛因,每次得款80元,第3次卖了约0.2克海洛因,得款150元,第4次卖了约0.1克海洛因,得款70元,第5次卖了约0.1克海洛因,得款100元,第6次卖了约0.1克海洛因,得款80元钱,每次毒品交易地点为南门口公汽停靠点;

10、被告人唐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唐某乙供认自己和唐某跟着唐某甲,住在南门口唐某甲家的老屋里,有吸毒的人打唐某甲的电话要买毒品,唐某甲就要唐某乙或者唐某去送毒品,唐某甲包唐某乙与唐某的吃住和提供每天吸食的毒品(唐某乙和唐某每人每天约吸食100元左右的毒品),在进行毒品交易中,唐某乙曾给管某和唐某丁送过5次毒品,其中有1次是唐某乙与唐某2人一起送的,给许某送过4次毒品,给高某某送过2次毒品;

11、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材料,唐某丙供认自己帮唐某戊贩卖过二次毒品,将毒品卖给夏某某,帮唐某甲贩卖过毒品,其中与唐某乙一起送给管某1次毒品,唐某甲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廖佗”的人手中买到的;

12、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间,夏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唐某戊就要唐某丙去给夏某某送毒品,唐某丙帮唐某戊送了2次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某规定,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虽然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活动,但系为唐某甲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提出三被告人均为主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甲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三、被告人唐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唐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唐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文池

代理审判员邓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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