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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鸭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浩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刚华、人民陪审员刘美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法庭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县X镇X街畜牧招待所一房间内,以威胁和打耳光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丁某丁某生性关系,后又强迫丁某丁某被告人李某乙带来的卖淫女吴某,到兴隆街“紫罗兰”发廊卖淫2天4次。当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认识的被害人肖某骗至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住的畜牧招待所,要求肖某去卖淫,被肖某拒绝。24日,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将被害人丁某丁、肖某及吴某带到怀化城内一旅馆住下,伺机卖淫。肖某、丁某丁某三被告人熟睡之机逃脱。25日肖某为取回放在被告人李某甲家的身份证等物品,同丁某丁某怀化一起返回本县低庄火车站,被从怀化赶回低庄的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并控制。被告人李某甲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舒某某,舒某某又转告给李某乙。27日三被告人在低庄火车站汇合,先以对丁某丁、肖某进行威胁、打耳光等手段,要二被害人去卖淫,后又将二人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钉板,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等再以棍打、罚跪钉板、威胁等手段,迫使二被害人同意卖淫。当日下午7时许,三被告人带着丁某丁、肖某上了去怀化的6001次火车,准备去卖淫。在火车上,被害人肖某向车内一乘客求助,该车客即向乘警报案,三被告人被乘警抓获。出庭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辩解其没有强奸丁某丁。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辩解没有强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被害人丁某丁某朋友来溆浦玩,15日在怀化认识被告人舒某某,当晚在怀化6+1宾馆,被告人舒某某就强行脱掉丁某丙衣服,强行与丁某丁某生性关系,因丁某丙反抗,没有奸入。16日丁某丁某朋友及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等人一起回到溆浦,住在溆浦县畜牧招待所。19日晚在溆浦县畜牧招待所内,被告人舒某某强行脱掉丁某丙衣服,强行与丁某丁某生性关系,因丁某丙反抗,也没有奸入。20日被告人舒某某要丁某丁某卖淫,丁某丁某愿卖淫便哭泣,舒某某就打了丁某丙耳光,舒某某说只要与他发生性关系,就不要丁某丁某卖淫了,丁某丁某与舒某生了性关系。当晚,被告人舒某某将丁某丁某到溆浦县城南“紫罗兰”发廊卖淫,丁某丁某“紫罗兰”发廊卖淫2天,得款720元,交给被告人舒某某510元。23日被告人李某甲带着被害人肖某与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汇合,三人商量带各自的女友去怀化卖淫。24日,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带着丁某丁、肖某、“欢欢”到怀化城内一旅馆住下,伺机卖淫。因肖某、丁某丁某愿卖淫,趁三被告人熟睡之机逃脱。25日肖某为取回放在被告人李某甲家的身份证等物品,同丁某丁某怀化一起返回本县低庄火车站,被从怀化赶回低庄的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并控制。2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联系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舒某某,舒某某又转告给李某乙。后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乙也相继从怀化赶来低庄,三被告人在低庄火车站汇合,先以对丁某丁、肖某进行威胁、打耳光等手段,要二被害人去卖淫,后又将二人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钉板,再对丁某丁某肖某罚跪钉板,迫使二被害人同意卖淫。27日下午7时许,三被告人带着丁某丁、肖某上了去怀化的6001次火车,准备去卖淫。在火车上,被害人肖某向车内一乘客求助,该车客即向乘警报案,三被告人被乘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丙陈述,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将丁某丁某奸后,采取殴打和威胁等方法强迫丁某丁某淫,丁某丁某卖淫所得中的510元钱交与被告人舒某某,后来被告人舒某某等人又将她和肖某等带去怀化卖淫,因她与肖某不愿意卖淫便逃跑了,后被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并控制,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她和肖某采取殴打、跪钉板等方式强迫她们答应卖淫,后在去怀化卖淫的火车上被乘警解救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一伙带她和丁某丁某人去怀化卖淫,因其与丁某丁某愿意卖淫便逃跑了,在其准备去被告人李某甲家取回被李某押的身份证等物品时被李某甲发现并控制,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她和丁某丁某取殴打、跪钉板等方式强迫她们答应卖淫,后在去怀化卖淫的火车上被乘警解救的事实。

3、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带着二个女的从低庄乘火车去怀化,在车上对其说带着这二个女的去怀化卖淫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7日在火车上,有个女的说被人骗了要其帮助报案,其即向乘警报案的事实。

5、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家扣押了被告人舒某某一伙用于对被害人丁某丁、肖某罚跪的钉板一块及肖某某身份证等物品。

6、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有供述在卷。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强奸他人后又迫使他人卖淫,然后又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舒某某触犯该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被告人舒某某提出“没有强奸丁某丁”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没有强迫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丙陈述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对其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舒某某在侦察阶段亦多次供述了强奸丁某丙事实,其供述的作案细节与丁某丙陈述基本吻合,足以认定;被害人丁某丁、肖某某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舒某某对她们实施暴力殴打、跪钉板及用言语威胁,强迫她们去怀化卖淫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这些事实亦有供述在卷,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浩洲

审判员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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